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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O代 理 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世明之胞姐陳O美與廖O明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世明於民國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因不滿廖O明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其胞姐 陳O美,雙方遂發生激烈爭執,陳世明主觀上雖無置廖O明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人之頭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倘頭部遭受外力毆(撞)擊,可能造成腦部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致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廖O明之頭部,嗣經廖O明之母親林O到場喝斥陳世明住手後才罷手,致廖O明受有創傷性硬腦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傷害,而廖O明於陳世明罷手後即趁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約於同日17時許抵達屏東縣○○鄉○○0號農路工寮後,不久即向陳O美表示其身體不適並嘔血,經緊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仍不幸於同年4月6日14時33分許,因上開遭陳世明毆打造成創傷性硬腦下腔血腫,手術後併發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廖O明之母林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98、201、3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廖O明雖有拉扯,但並未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胞姊陳O美與被害人廖O明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廖O明患有大腸癌,須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療法(即洗腎),因被告不滿廖O明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陳O美,遂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與廖O明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而互相推擠及拉扯,嗣被告與廖O明發生肢體衝突後,廖O明即起身自行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約於同日17時許抵達屏東縣○○鄉○○0號農路工寮後,不久即向陳O美表示其身體不適並嘔血,經於同日緊急送醫至枋寮醫院救治,診斷出受有雙側創傷硬腦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之傷害,並於同年4月6日14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經證人陳O美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18頁,相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一第296至304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鄭O利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廖O明之枋寮醫院110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廖O明與被告傷害案照片(見警卷第33至9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1頁)、廖O明之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15至121、161至170頁)、照護摘要(見相卷第123頁)、門急診病歷、血液透析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單(見相卷第171至271、281至3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9至154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5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01至30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4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030698300號函附廖O明死亡案相驗、解剖照片、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筆錄(見相卷第309至4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27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7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33至4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45頁)、法醫師賴泓瑋之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49頁)、枋寮醫院110年5月27日枋寮病歷字第110050036C號函附廖O明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6日就診相關資料及神經外科林正凱醫師醫理見解(見偵卷第51至1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佐蔡梁O屏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及繪製簡圖(見偵卷第221至25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9420號函(見偵卷第237至2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廖O明之理由:⒈證人即被害人廖O明之母親(告訴人、訴訟參與人)林O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兒子廖世明於110年3月6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遭被告毆打,我當時在玉O路12號家裡,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幹XX,我才跑過去玉O路7號前,看到被告將廖O明壓在地上打,我過去勸架,叫被告不要繼續打廖O明,被告就用手指指著我「罵幹你娘雞巴,死掉、死掉」,廖O明遭被告毆打後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只是被告一直毆打廖O明的頭部,被告沒有持凶器,是徒手拳頭毆打等語(見警卷11至12頁,相卷第129頁);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廖O明是好心好意去送食物給被告吃,我在我家門口剛好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說「幹你娘機掰、我要打死你」等語,我就趕快起來拿拐杖要走去看,剛好被告的二女兒(意指後述之證人陳O翎)就走過來抱著我哭說「阿嬤,趕快去救姑丈(意指廖O明),他快被爸爸(意指被告)打死了」,所以我們就走過去看,我到被告的家後,我在馬路邊我看到廖O明已經昏倒了,而被告正用左手抓著廖O明的身體、右手一直在打他的頭,我有喝斥被告叫他住手,但他沒有停止,我有罵被告,被告還回罵我三字經「幹你娘機掰、不是我的話妳早就死掉了」等語,然後我叫廖O明趕快跑,他就從地上爬起來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據此,可知證人林O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廖O明之頭部等語綦詳。

⒉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廖O明推我的身體,我才反推他,事

後兩人發生互毆、互相傷害、徒手互毆。「(你是因為何種原因跟廖O明發生互毆打架?你的傷勢為何?當時發生情形為何?)因為我姊姊(即陳O美)在大O5號農路工寮煮好山地肉粽請廖O明送到我家,他在工寮就有喝酒,騎機車來到我家時滿身酒味,因為廖O明是我姊姊陳O美的男朋友,每次他們男女朋友吵架,廖O明找不到我姐姐,就在FB《臉書》亂發表恐嚇我姊姊再不出現就要跟她同歸於盡及罵我姊姊妓女,所以我才會生氣,我請他以後不要再亂po文了,廖O明叫我說不要跟他講這個,並推我一把,我也反推他,兩人就發生互毆打架,廖O明他媽媽看到時我們兩人都倒在地上,起來以後我們就沒有再繼續打架了。」「林O看到時是我跟廖O明扭打倒在地上的情形,我沒有一直徒手毆打廖O明頭部,我只是推他下巴阻止廖O明一直打我。」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並於本院供稱:我是真的有罵被害人廖O明的媽媽三字經沒有錯,我不是跟被害人的媽媽說:叫她去死,我是跟被害人的媽媽說:如果不是我,妳早就死了,因為被害人的媽媽以前被他男朋友打的時候,我以前有救過她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其於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害人廖O明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其胞姐陳O美,雙方進而發生激烈爭執,並衍生徒手互毆等肢體衝突,且於證人林O(即廖O明之母親)抵達現場時,確有看到其與被害人打倒在地上,其當時有推被害人之下巴,並罵證人林O三字經無訛,足見證人林O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無誤。而證人林O抵達現場時,被告既正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倘非被告當時正在毆打被害人,而此施暴行為遭到被害人之母親林O目睹而加以指責、制止,衡情被告豈會無端對非本件衝突當事人之林O發怒、並當場辱駡三字經(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林O一直駡說『你為何要打我的兒子』」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7頁),又若非被害人當時已因遭被告毆擊而身處險境,證人林O又何需急於斥責被告,由此可見證人林O指證「其到案發現場時,被告正用左手抓著廖O明的身體、右手一直在打他的頭,我有喝斥被告叫他住手,但他沒有停止,我有罵被告,被告還回罵我三字經」等情,應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O玲於偵訊亦證稱:「(110年3月

6日你是否有目擊陳世明與廖O明發生爭執的過程?)有。地點是在春日鄉玉O路7號我戶籍地前面,他們原本在聊天,當時我坐在他們2人中間看他們聊天,我們那邊是一張圓桌,有說有笑聊一下子,突然間就講到陳世明的姐姐的臉書的事情,我老公(即被告陳世明)跟廖O明講說臉書的事叫他不好的不要再張貼,但廖O明說那是他們2人的事,叫我們不要管,後來廖O明可能生氣就要走了,我老公就去拉他坐下來說我們現在好好講,當時廖O明有坐下來,也是講一樣的話題,廖O明又生氣又要走了,我老公又有去拉他,廖O明很生氣並推我老公一把,當時他們2人都有喝酒,2人就不高興推來推去,還有推到機車,2台機車都有倒,之後他們2人一起倒在旁邊的空地,我老公的『左手』去抓他(廖O明)的衣領,我去扶我老公的右手要扶他起來,這時候阿姨也就是廖O明的母親就來了,她就罵我老公說『你(被告)為什麼要打他(廖O明)』,之後廖O明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嗣於原審除約略證述同上外,另證稱:其於被告與廖O明之互相推、拉時,有擋住他們、拉被告,而被告之體重較重,廖O明比較瘦小、有在洗腎,證人林O到場時被告與廖O明都倒在地上,其於被告與廖O明拉址過程中沒有看到廖O明的頭部撞到機車或任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5、17、19至22頁),已詳述被告因不滿廖O明在臉書上貼文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而被告與廖O明之衝突過程中有推到機車,並一起倒在地上,且被告確有如證人林O所述「以『左手』去抓廖O明的衣領」之情形,此時廖O明之母親即證人林O到現場關切,並當場罵被告為何要毆打廖O明(即「你為什麼要打他」),且被告之身型較壯,廖O明則比較瘦小、有在洗腎,而廖O明之頭部並未因與被告發生拉扯而撞到機車或任何物品等情在卷。據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而此施暴過程適遭林O目睹而加以斥責,又被告當時既以其「左手」抓住廖O明之衣領或身體,衡情其於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另以其右手攻擊廖O明,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再參酌被告之身型較廖O明為壯,廖O明較瘦小,且在洗腎、身體較為虛弱,難以抵擋來自被告之攻擊而居於下風,此由證人林O到場後立即喝斥被告住手、並罵被告,然後叫廖O明趁機趕快逃跑,而廖O明從地上爬起後果真跑掉等情即明,足認證人林O所證「被告用左手抓著廖O明的身體、右手打廖O明的頭」等情,確屬真實無誤。另由證人潘O玲所證「被害人廖O明之頭部於衝突過程中並未撞到機車或任何物品」等情,可佐被害人之頭部所受之傷害係導因於被告之攻擊所致(詳後因果關係之說明)。至證人潘O玲另證稱「被告沒有打被害人」部分,則與證人林O之證述明顯不符,況果真被告當時並無出手攻擊廖O明,則證人潘O玲又何需「擋住他們、拉被告」,且於證人林O斥責被告為何要打廖O明之時,為何不替其先生(即被告)作辯駁、或適時向林O作解釋?綜此各情,自難排除證人潘O玲此部分證述係為廻護其先生(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認。

⒋至證人林O於警詢證稱被告將廖O明壓在地上打等語(見警卷

第8頁),偵訊證述被告是抓著跪在地上的廖O明的胸口衣領一直打等語(見相卷第129頁),原審證述廖O明已經昏倒了,被告用左手抓著被害人身體,右手一直打廖O明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323頁),就被告毆打被害人廖O明之動作是壓在地上打、或抓著半跪著的被害人毆打,前後所述似有不一;另證人林O於偵訊證述:其只有看到廖O明的嘴巴流血,被告沒有流血,但他的手有受傷等語(見相卷第131頁),然於原審證述:其確定廖O明是從鼻子流血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323頁),就被告及被害人當時外表所受傷勢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又證人林O為何會趕到案發現場目擊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一事,證人林O於警偵證述:其是在自己家裡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才跑過去被告家前,看到被告在打廖O明等語(見警卷第8頁,相卷第129頁),惟於原審證述:因為被告的二女兒陳○翎過來抱著其哭說叫其過去救廖O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323頁),與其先前證述不同,亦與證人陳○翎證稱:被告與廖O明發生衝突時,其一直站在門口,沒有去找林O等語不符(見原卷二第29、30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O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徒手毆打廖O明之頭部等語,已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主要事實之發生經過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雖證人林O於原審證述被害人當時已經昏倒等語,然證人林O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醫護方式之背景,且綜合其前後之整體語意,可知證人林O此部分之陳述,主要係在表達其兒子即被害人當時遭被告毆打而倒在地上、處於劣勢之危險情境,並非被害人當時確已呈現昏迷而不醒人事,此由證人林O緊接著即證述「…然後我叫廖O明趕快跑,他就從地上爬起來跑掉了」等語即明。另證人林O於警偵證稱其是在自己家裡聽到被告在罵三字經才跑過去被告家前等語,與其嗣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的二女兒陳○翎向其哭求(訴)去救被害人,以及證人陳○翎證稱其沒有去找林O等情不符,然不論證人林O係因聽到有人(被告及廖O明)發生衝突之爭執聲音而主動前往現場、或因被告之女兒向其求援而抵達現場關切,均無礙證人林O確有證述其於案發時到現場目睹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廖O明之認定無涉(姑不論證人林O或陳O翎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證人林O其他之陳述,縱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乃其事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作證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案發時急於阻止被告而未細看被告之動作、或因詢(訊)問者之問話方式及有無對於案情之細節再進一步追問等事由,致其所述內容之細節前後稍有不一,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爰不逐一論述。從而,尚難以證人林O上述之枝節差異,逕謂其證述內容全無可採,自不待言。

⒌基上,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廖O明

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其胞姐陳O美之事,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乃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廖O明之頭部無訛(註:其他關於廖O明之傷勢係肇因被告之毆打所造成部分,詳後㈢述)。

㈢、本院認定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廖O明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理由:

⒈被害人廖O明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意

見略以:「死亡經過研判:…㈡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除醫療遺跡以外,兩側大腦半球表面和顱底有少量非新鮮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大腦半球表面有少量非新鮮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腦半球枕葉具梗塞病變,甲狀腺具結節狀濾泡上皮細胞增生,腎臟多數腎絲球具纖維化有間質發炎和單純水囊,肺臟具急性發炎,心肌有微小纖維化。㈢參閱死者生前醫療記錄發現其生前曾罹患大腸癌且接受手術切除及化學治療,另因腎衰竭每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事發當日初抵急診室時呈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經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並未清醒,仍然持續昏迷,須藉助呼吸器和藥物維持生命徵候,住院期間併發腦梗塞和肺炎等併發症,終因敗血性休克而致死。研判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生前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㈣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乙、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併發肺炎。丙、遭人毆打、頭挫傷。2、腎衰竭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鑑定結果:…因遭人毆打,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手術後併發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致死,生前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270號函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7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3至444頁),並經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師胡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至114頁)。

⒉就本件被害人廖O明是否因遭被告毆打致死部分,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證稱(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

⑴被害人廖O明(或稱死者,下稱被害人)之死因是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至於是被害人本身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傷勢導致死亡結果?或因併發肺炎而導致死亡?說明如下:被害人送到枋寮醫院急診室經過電腦斷層的檢查,發現被害人(或稱死者,下稱被害人)他的顱腔右側裡面有大量的硬腦膜下腔血腫,在左側僅有少量的硬腦膜下腔血腫,因為右側的血腫體積大到足以讓整個大腦中線往左側偏移,顱腔幾乎是一個密閉空間,所以當右側有大量血腫的時候,腦組織就會被壓迫往左邊偏移,當時被害人的神智是深度昏迷,昏迷指數僅有3分(滿分是15分),因為沒有比3分更少的了,所以是最深度的昏迷,枋寮醫院的醫生為了救被害人的生命,就進行緊急右側開顱手術,把頭顱骨鋸開,把右側顱腔裡面的硬腦膜下腔血腫移除,看血腫移除之後,腦壓有無降低,能否恢復神智,但是很不幸的,被害人在手術完畢後未曾恢復神智,也無法自行呼吸,術前麻醉一定要插管,但是手術後患者維持氣管插管,以呼吸器幫助他呼吸,後來就進去外科的加護病房接受照護,從(110年)3月6日案發接受緊急手術,一直到4月初,狀況都沒有任何改善,而且在住院期間併發很嚴重的併發症,一個併發症是肺炎,因為靠氣管插管呼吸器協助呼吸功能,很容易因為管路的問題導致外面的細菌經由管路進入體內,就是院內感染,就發生肺炎;另一種併發症,是被害人的大腦發生腦梗塞的問題,腦中風分兩種,一種是腦血管破裂,就是腦溢血,血液就從破洞流出血管,另一種是腦梗塞,就是血管被血栓堵住或是血脂肪沈積在血管內壁,造成血管中的血液流量大量減少,造成該血管供應的下游腦組織無法得到適當的氧氣和營養的供應,造成腦組織的壞死,死者在枋寮醫院手術後住院期間,不幸也發生腦梗塞,血管就像公路一樣,有血液流通,依據流體力學,血流量和血管的直徑平方成正比,就是說血管直徑少掉3分之1,血量就少掉9分之1,就會嚴重影響血流的量,導致依靠這個血管供應營養、氧氣的遠端腦組織會產生壞死,就是這兩個併發症讓被害人繼續醒不過來,腦梗塞腦組織壞死,因為被害人原來就有創傷了,腦部有出血、有壓迫,雖然開刀移除血腫塊,但是似乎原來的傷害太嚴重,導致沒有因為血腫塊移除,腦壓得到適度的紓解,功能得到適當的回復,一直沒有回來,監測的腦壓一直很高,加上後面併發腦梗塞,讓腦子腫的更嚴重,腦壓更降不下來,所以被害人從急診室、手術、到加護病房、到過世大約1個月,都是處於深度昏迷的狀態,都沒有醒過來過,本案來說,我們在做解剖,也有看到很嚴重的發炎細胞浸潤,被害人有很嚴重的發炎,加上被害人腎臟功能已經末期,很規律的在每個星期都要進行3次血液透析,本身的健康情形不好,加上之前有得過大腸惡性腫瘤,有經過外科手術切除和進行化療的處置,這些都會讓身體的各方面功能,比一般常人而言,不是那麼理想,所以到最後,院方和家屬溝通,家屬同意不再積極處置,在前1天即(110年)4月5 日把被害人的氣管插管拔掉,被害人在(110年)4月6日就過世了,我們認為被害人的死亡事件,應該可以回溯最前面的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這是原始原因,因為這樣導致損傷,再加上被害人發生很厲害的出血,而且被害人是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的病患,在還沒有受傷之前,就很規律的1星期要洗腎3次,被害人在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這個規律的血液透析仍是持續進行,我們知道血液透析的處置過程,是病人的血要離開其體內,引流進過透析機,將血液中的廢物去除,然後再把經過除掉廢物的血液再送回病人的體內,在此過程中為了防止血液凝集,就要給予抗凝血劑,這一類的病患,因為洗腎的關係,因為抗凝血劑的影響血液的凝集,在受傷出血後,不容易自行凝血止血,這個自行凝血止血的機能受到影響,所以我個人認為,這個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接受抗凝血劑的處置,造成被害人的出血相較其他沒有接受規律血液透析之人來說,他的出血的量、速率都會比較嚴重,所以在我的鑑定報告中,將之列為加速死亡因子,如果被害人沒有這樣的因子,他的出血量不會那麼快,那麼大量,不會因為這樣大量的出血,導致腦受到壓迫損傷,導致神智很快就昏迷,甚至開完開顱手術,移除腦血腫仍然不能夠恢復神智,我是認為有因果相關,貢獻一部分原因,不是僅有創傷本身,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往前再推,有可能像之前參閱卷內的警訊筆錄,有人說是否是因騎機車自摔,但根據枋寮醫院病歷紀錄,被害人的體表並沒有像一般騎車自摔的人的傷者會有體表大面積的擦傷,因為被害人的四肢、體表沒有機車自摔的擦挫傷,警方鑑識小組也有去做死者騎乘機車的鑑識,鑑識的報告也有排除死者在當天有機車摔車的跡證,因為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摔車,我們就要參考更前面的時間軸,有人目擊被害人有跟別人發生肢體衝突,就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本身就有些問題,或許兩人互毆,年輕體壯的人所受傷害可能沒有那磨嚴重,但被害人是規律洗腎的病患,也有得到大腸癌,也有經過開刀手術、化療,加上被害人也常常喝酒,甚至有到酗酒的狀況,這些都會讓被害人的身體本身的體質、本錢相對比較經不起傷害,據被害人送到醫院時,醫院有對酒精濃度檢測,患者的酒精濃度是超標,所以有可能是在酒精影響之下與他人發生過衝突,就是在發生衝突之前有喝過酒,在這種情形下,被害人攻擊別人和抵抗別人攻擊的能力也比較差,我認為被害人之創傷性顱內出血和之前的肢體衝突應該有相關,就是肢體衝突互毆在被害人的身上造成比對方相對嚴重的創傷,甚至到最後因為創傷致死(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

⑵就被害人腦部所受的傷勢是「擊打傷」或「對沖傷」部分,鑑定證人胡璟證述如下:

①所謂「對沖傷」,我們的頭部在自由移動的狀態下,去撞堅

硬固定不動的東西,例如發生車禍頭部撞到馬路,或是在家中跌倒、摔倒以致撞倒地板、或是撞到比較粗的柱子、牆壁,或是比較堅固沈重的家具,撞到的時候,頭部是自由移動的狀態,有一定的速度和重量,就會有一定的動量,被撞了之後,會還給頭部一個反作用力,這個力氣等於我們去撞的力氣,動量相同,但是方向相反,我們頭的結構,有頭皮、頭皮下軟組織、有顱骨、大腦、小腦的軟組織,但是大腦和頭骨的內壁不是緊貼的,有一個間隙存在,隨著年紀愈大,通常這個間隙就愈大,所以往回反向的力氣經過從地板、牆壁、馬路經過頭皮、皮下軟組織、頭骨傳到顱腔內的腦組織,會把腦組織往相反方向去推,就讓對側的腦組織會撞到對側的頭骨,例如從地板、牆壁或是柱子,從右邊撞到頭骨,是由外而內,就會往軟組織推,對側的軟組織就會撞到對側的頭骨,造成對側腦部的創傷,在對沖傷的時候,對側的傷會比同側(撞擊那一側)的傷嚴重,碰撞側那一側的頭部,頭皮下比較看的到出血,甚至會有頭骨的骨折,對側下的頭皮就沒有傷,頭骨不會骨折,這就是常見對沖傷的型態,撞擊側的頭部會有出血、骨折,但對側的頭骨不會骨折,這就是對沖傷的狀態。

②所謂「擊打傷」,就是頭固定在一個位置上,有一外力,可

能是拳頭、腳踹、棍子、球棒,是活動的東西,從前後左右的方向來擊打頭部,攻擊的是活動的東西,頭部是固定的(與上開對沖傷的型態是相反的,對沖傷的頭部是移動的,撞擊到的東西是固定的),被東西擊打的力氣會隨著擊打的部位往裡面傳,頭皮、皮膚表面會有一些擦挫傷,頭皮下可能會出血,頭骨也有機會形成骨折,甚至擊打的力氣再往裡面,會形成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因為力氣會愈來愈遞減,傳到腦子的對側的時候,已經比原來擊打時的力氣少很多,所以碰到對側顱骨時,形成的損傷就會比擊打側輕微,不會有大面積的損傷,可能會有比較輕微的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也不會有頭骨的骨折,所以可以看出擊打側的顱內的傷勢會比對側的傷勢嚴重。

③另外顱內出血分三種:第一種是硬腦膜上腔血腫,常見的是

顳骨(耳朵上面、兩邊太陽穴處)硬腦膜動脈造成撕裂、斷裂而流血,因為是動脈,壓力比較大,出血比較快,出血速率比較快,因為血壓高,和顳骨骨折有關,可能是跌倒或是撞擊,這是動脈出血。第二種顱內出血,就是硬腦膜下腔血腫,本案就是這一種,這是小靜脈的出血,是腦部受到外面的力氣的傳導被擊打,可能是跌倒,或是被擊打,力氣傳到裡面,造成腦子裡面的小靜脈被撕裂斷裂,甚至有一種是因為頭部很快的旋轉,也有可能造成小靜脈被扯斷,因為小靜脈的口徑很小,血壓比較低,出血量相對動脈就慢很多,血壓比較低,出血的速率就會比較慢,要形成比較大量的出血體積,需要的時間就會比較久;另外有一種極少見的情形,是完全沒有外力導致自發性的硬腦膜下腔血腫,例如死者本身有凝血的疾病,例如血友病,或是嚴重的肝病,因為凝血需要的酵素是由肝臟製造,會影響肝臟細胞製造凝血細胞的量,功能就會受損,另外像有吃抗凝血劑或是洗腎的病人在接受醫療處置的時候,會注入抗凝血劑,這些都會讓凝血功能變差,有文獻報告,確實在這樣的情形下,找不到病人曾經有創傷的紀錄,自發性的兩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而且是對稱的,我們的解釋是創傷很輕微,病人根本不記得自己有受過傷,我們稱之為自發性的硬腦膜下血腫。第三種是蜘蛛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這種一半與創傷有關,一半與疾病有關,血管膜破裂就佔此種極大的比例的疾病;另外腦血管的動、靜脈畸形破裂也可能形成,這些是疾病,不是創傷。以上三種都是腦組織以外的出血。第一種的硬腦膜上腔血腫,百分之百是創傷造成,因為頭骨不會自發性骨折,一定是外力造成的;第二種是硬腦膜下腔血腫,百分之99.9是創傷,僅有很罕見的少數案例,是自發性的很少,因為找不到創傷的證據;第三種是蜘蛛膜下腔出血,就是百分之50是疾病,百分之50是創傷。本件被害人是屬於第二種硬腦膜下腔血腫,百分之99.9都是創傷造成的,我必須要排除任何形成創傷的原因,但是因為被害人之前有和人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我們認為肢體衝突就是發生創傷的可能性,因為摔車也已經被排除了,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創傷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

⑶另就本院、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詢相關問題證述如下:「(本

件被害人的傷勢是否為擊打傷?或是對沖傷?)我認為被害人的傷勢不像是對沖傷,因為死者腦部兩側的血腫差很多,右邊比較大量,左邊一點點,所以我們判斷認為是擊打傷,我們得到的資訊是他們徒手互毆,從警訊筆錄中,目擊證人也沒有陳述說有看到持任何器具,且枋寮醫院的急診病歷也沒有記載被害人的頭部皮膚表面有因為類似鈍器毆擊造成的皮膚瘀傷,我們也沒有看到有皮下出血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被害人是被徒手拳頭攻擊的機會比較大。」「(是否可以看出,被害人是遭人從那個方位、那個部位毆打的嗎?)根據解剖鑑定,依被害人的顱內血腫,認為被害人攻擊點是在右側頭部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右側頭部硬腦膜下腔血腫的出血量比較大,面積也大,被害人頭部左側的出血量比較少,電腦斷層報告說是少量,而且大腦中線是往左邊偏移,所以我們認為是右側被攻擊的機會比較大;另外我們有揭開被害人的左側頭皮,可以看到被害人左側頭皮下沒有任何的出血,都很乾淨,頭骨也沒有任何骨折,就如同解剖照片所示。」「(鑑定證人林正凱醫師說被害人有一出血點,是橋靜脈出血,此橋靜脈是否就是證人所說的擊打傷的第二種情況的小血管出血的情形?)是的,小靜脈就是橋靜脈沒有錯。」「(鑑定證人林正凱醫師有陳述說,在創傷性理論上,除了硬腦膜下腔出血外,還會合併一些腦室挫傷或是蜘蛛膜出血,是否如此?)我們人的腦有4個腦室,2 個側腦室,1個第三腦室、1個是第四腦室,和蜘蛛膜下腔的空間是相連的,我剛才有解釋過,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半是創傷,一半是疾病造成的,確實在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常常和硬腦膜下腔血腫是並存,很常見沒有錯,但是不是絕對、百分之百並存,在創傷性的硬腦膜下腔血腫,常常在實務上有看到蜘蛛膜下腔出血,這是並存,但不是每一個創傷性的硬腦膜下腔血腫,一定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因為腦室和蜘蛛膜下腔是相連通的,是腦脊髓液循環的一部分,所以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血有可能因為這個連通跑到腦室裡面去,所以他就說腦室裡面有看到血,理由就是這樣,但是我要強調,不是每一個硬腦膜下腔出血一定都會同時存在蜘蛛膜下腔出血,有相當高的比例是並存,但不是百分之百。」「(被害人有無上開林正凱醫師所述的有無合併腦室挫傷或是蜘蛛膜下腔出血的情形?)解剖報告第五大段㈡的記載,是有少量的蜘蛛膜下腔出血,表示是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存的情形,但是沒有併存腦室挫傷的情形;解剖報告第五大段㈣解剖觀察結果㈤,我有記載腦室沒有出血,有枕葉出血的情形,而枕葉是因為梗塞的原因而有出血。」「(鑑定證人林正凱醫師於原審陳述,他沒有看到類似蜘蛛 膜下腔出血,是否與你的鑑定報告不一致?)因為我們解剖是把被害人的頭骨完全鋸開、翻開,暴露的範圍比較大,林正凱醫師看到的是局部,沒有把整個頭骨翻開,我們是把整個頭骨鋸開,所以我們看的範圍比較大。」「(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是,枋寮醫院的病歷記載也是被害人腦部右側出血比較多,左側出血比較少,但是被害人腦部兩側都有出血,就是雙側。」「(依本件被害人的傷勢,被害人於受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害後,能否自行騎機車並與他人正常溝通講話?)因為被害人的出血是小靜脈斷裂出血,出血的量速率不快,所以早期的時候,血量不大,還不會造成明顯嚴重的顱內壓升高,腦功能不會有太大的影響,所以可以講話、對話,也可以騎機車,但是等到出血的量累積到一定的量時,佔據顱腔裡面的體積過大的時候,腦組織被壓迫,甚至推向對側的時候,症狀就會跑出來,可能會抱怨嚴重頭痛,也可能會有惡心嘔吐、神智受到損傷,可能會有例如有嗜睡、叫不醒、昏迷等情形,這些症狀會陸續出來,但是在早期發生創傷、出血時,因為出血量還不夠多,腦子和頭骨間有空隙,如果出血的量,那些空隙還能容納的話,出血量不會嚴重壓迫腦組織,就不會有症狀表現出來,被害人的講話、表現行為都和普通人的狀況都是一樣的,不會有什麼異常,就是可以正常講話、騎機車,都沒有問題。」「(鑑定證人剛才有提到說,被害人是有長期接受血液透析的病患,有接受抗凝血劑的施打,若單純就學理上來看,是否有可能發生自發性腦硬膜下腔出血?)每個血液透析的過程都要打抗凝血劑,若前面有打架創傷的可能性,我就要排除自發性腦硬膜下腔出血的可能性,而且被害人的腦出血兩邊很不對稱,一邊是很嚴重的大面積出血,一邊很少出血,所以在醫院的時候也是僅有進行一側的開顱手術,因為另一邊很少,不需要動刀。」「(假設本件鑑定證人沒有警詢筆錄可供判斷發生何事,單僅就病歷之記載,再配合鑑定證人的解剖報告,能否判斷出至少是外力造成的?)因為病歷已經寫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創傷』就是指外力,如果『自發』,就是體內,就是疾病,例如動靜脈畸形破裂,都是身體內部的問題,就是疾病,但是不管是被打、摔車、跌倒、撞到牆壁等,都是外力。」「(依本件的病歷及鑑定證人於解剖看到的,被害人之腦部右側有比較多的顱內出血,右側的皮下組織也有出血的狀況嗎?)因為被害人是進行右側開顱手術,一定要切開頭皮,不可能不切開頭皮就去鋸頭骨,切開頭皮的時候,一定會流血,不能僅憑頭皮下出血,我就能跟你說當初還沒有開刀前頭皮下有多嚴重的出血,因為頭皮下出血是醫生開刀切開頭皮造成的,這是不能夠避免的,因為要救命,我不能要求醫生不要開刀,在1個月被害人過世之後,我解剖的時候,把遺體的頭皮切開,我看到的右側頭皮下出血,我的解釋是可能必須要考慮開顱手術也會形成頭皮下出血,所以不能全部歸咎於開刀的情況,但是對側是乾乾淨淨。」「(依本件的狀況,參考病歷及解剖所看到的,鑑定證人是否可以得出本件的結論是被害人是受到擊打傷,而不是對沖傷?)就病歷上開刀前的那些電腦斷層報告,高度懷疑是擊打傷,因為對側乾乾淨淨,如果是對沖傷,為何對側會乾乾淨淨,所以我會認為應該是右側的擊打傷,所謂擊打,就是被別人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5頁)。

⑷就被害人為何於案發當日經送往枋寮醫院後無明顯外傷部分

,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證稱:「(死者廖O明身上除了醫療痕跡沒有明顯外傷,綜合後續顱內出血的狀況,什麼因素會造成外觀沒有明顯的醫療行為以外的傷害卻有顱內受傷的情形?)頭部有鈍力重擊或撞擊。」「(廖O明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否屬於創傷造成?)是。」「(相驗時他沒有外傷,為何會造成這麼嚴重的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表面有皮膚、頭髮、頭皮下軟組織,再往深層是頭骨硬腦膜、蜘蛛膜、軟腦膜、大腦皮質,外力本身如果不是很堅硬的結構材質,例如手,手一樣有皮膚、皮下軟組織、肌肉、骨骼,兩者都有類似墊子的功能,如果以徒手的方式攻擊被害人頭部,因為不是硬碰硬,有兩者都有墊子,有可能頭皮表面沒辦法看到明顯的創傷,另外死者在醫院住了1個月,可能有些傷在這1個月的醫療中消退痊癒,導致遺體相驗時無法看到110年3月6日事發當時可能存在的創傷。」「(如果枋寮醫院一開始驗傷時頭部沒有外傷,有何意見?)因為頭髮覆蓋,手與頭都有軟組織,可能力氣有傳導,但軟的跟軟的之間相對形成的創傷常見是瘀傷,不是那麼明顯。」「(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是跌倒或重擊所致,你於鑑定意見記載是遭人毆打,這是從病理解剖推出來的結論,還是看卷或資料後得出的結論?)據警方提供的初步調查卷宗,有人講他是騎機車摔車,警方有提供勘驗機車照片,還有勘驗騎車經過路上的證據,似乎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死者在打架後回到女朋友家中的路上有車禍的跡證,另外死者在女朋友家很短時間就陷入神智昏迷然後送到醫院進行開顱手術,這段時間警卷沒有告訴我們他曾經在家裡跌倒,沒有車禍、跌倒,我們就會直接考慮這樣的硬腦膜下腔血腫恐怕就是前面的互毆被打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77頁)。另就被害人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否是自發性或外力造成部分,鑑定證人胡璟除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外,並於原審證稱:「腎臟疾病不會造成自發性的,被害人(死者)接受規律的血液透析,通常1禮拜3次,要把病人的血送去洗腎機過濾排除廢物後回輸病人體內,過程中必須加抗凝血劑,才不會造成血液凝固無法回去體內,病人有使用抗凝血劑可能有類似的情況,但自發性硬腦膜下腔血腫通常在大腦兩側且對稱,且兩邊出血量相差不多。」「依據枋寮醫院頭腦電腦斷層掃描,大腦右側有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左側只有極少量,右側大量硬腦膜下腔血腫甚至造成大腦中線往左偏移,可以清楚知道110年3月6日被害人在枋寮醫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時顱腔內硬腦膜下腔血腫的量兩側有很懸殊的比例,不像前述的自發性硬腦膜下腔血腫。」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67至77頁)。⒊茲審酌鑑定證人胡璟係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及生物、解剖

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解剖病理學訓練,並前往美國佛羅里達州戴德郡法醫中心接受法醫師訓練,自86年起接受法醫研究所聘為兼任法醫師至今超過25年,平均1年約有逾100件解剖案件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胡璟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應具有足夠學理及實務之解剖鑑定經驗,又是本件實際解剖被害人之法醫師,所述內容亦有被害人之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照護摘要、門急診病歷、血液透析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護理紀錄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等證據資料可參(見相卷第115至123、139至154、161至300頁),堪認其出具之本件解剖鑑定意見及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而由上開胡璟之解剖鑑定意見及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害人之死因為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而被害人於送醫前不久甫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本件亦可排除被害人係因車禍(摔車)或自行摔倒而受傷之可能(詳後㈣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另遭其他第三人攻擊之情形,足認被害人之硬腦膜下腔血腫應是肇因被告毆打所造成之「擊打傷」,並非因跌倒碰撞到硬物而造成顱內創傷之「對沖傷」,茲因被害人之頭部為頭髮所覆蓋,被告之手部與被害人頭都有軟組織,故被害人頭部未形成明顯之瘀傷,此與證人林O所證其在案發現場看見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用力一直毆打廖O明之頭部(未拿凶器)、但被害人之外表(頭部)看起來沒有受(外)傷」等情,無論是攻擊之方式、部位及當時被害人之外觀看起來有無外傷等情,均相互吻合。

⒋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向枋寮醫院函詢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

10年3月6日,函文誤載為110年3月16日)由救護車送至該院急救時之頭部、體表外傷情形為何?經枋寮醫院以110年5月27日枋寮病歷字第1100500036C號函檢附被害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4月6日就診相關資料暨該院神經外科林正凱醫師醫理見解略以:「廖O明案件無法單純用表面判斷,在開刀前後,頭皮無非常顯著的淤傷,但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就本人經驗無自發性的可能,只能推測為病人曾經經歷過一次或多次加速減速的衝擊(病人硬腦膜下有一條橋靜脈斷裂)。結論是,腦傷應該為創傷造成,…」等語(見偵卷第51至185頁),且鑑定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林正凱於原審亦證稱:死者廖O明於110年3月6日送到枋寮醫院是由我實施手術,手術時看到廖O明出血位置在右邊額葉、顳葉、頂葉、枕葉,都有血塊分布,位置於硬腦膜下腔,血量大於50cc,主要都在右半側,我能判定是24小時內的急性出血。常見的創傷頭皮都會有明顯軟組織挫傷,但當時廖O明到急診,我在開刀房開刀時頭皮沒有明顯瘀傷,我只能判斷他沒有受到非常大的撞擊,我覺得滿奇怪的,這種硬腦膜下腔出血8成是創傷造成,2成是自發性出血,像是動脈瘤、動靜脈畸形,但我在手術中沒有看到這些異常血管,所以我當下判斷是創傷造成,但頭皮沒有明顯外傷,這是我覺得奇怪的點,但以經驗判斷是創傷型。我判斷是在加速、減速的過程,腦部血管被撕裂才導致出血。「(廖O明有內科疾病,比如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或大腸癌,這些身體因素是否會造成比較容易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應該不會造成容易出血,但因為洗腎的關係,血小板功能比較不好所以不容易止血,會比一般人出更多的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6頁)。據此,可知本件於案發後為被害人進行手術、診治之枋寮醫院林正凱醫師亦認被害人之硬腦膜下腔血量係肇因創傷所致,並非自發性出血,此與上開鑑定證人胡璟之鑑定意見及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至於鑑定證人林正凱所稱「未發現被害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因林正凱醫師是為被害人手術治療之醫師,其手術、診療之範圍並非如法醫師可將被害人之頭骨完全鋸(翻)開,而無法一窺全貌所致,此由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證述「因為我們解剖是把被害人的頭骨完全鋸開、翻開,暴露的範圍比較大,林正凱醫師看到的是局部,沒有把整個頭骨翻開,我們是把整個頭骨鋸開,所以我們看的範圍比較大」等情即明;另鑑定證人林正凱所述被害人之頭皮沒有明顯外傷部分,則因被害人之頭部表面有皮膚、頭髮、頭皮下軟組織,且被告係以手部攻擊被害人頭部,而手部並非是堅硬的材質,有皮膚、皮下軟組織、肌肉、骨骼,兩者(即被害人之頭部及被告之手)都有類似墊子的功能,不是硬碰硬,故頭皮表面沒辦法看到明顯的創傷等情,亦據鑑定證人胡璟證述如前,故尚難以林正凱醫師此部分之證述,逕謂鑑定證人胡璟就本件被害人之解剖鑑定意見及證述內容不實,自不待言。

⒌至辯護人稱: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已自承其製作本件鑑定報

告書時所判斷之基礎事實及資料並未完足云云,據以聲請將本件囑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惟查:

⑴辯護人所指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之問題回答內容如下(即原

審11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之內容):「(辯護人黃呈熹問:你的意思是廖O明不會是車禍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不是跌倒造成是因為對沖傷,如果是重力毆擊就出血比較多,卷內照被告說法他們是面對面推拉然後兩人才一起倒地,是否知道?)我得到的警詢筆錄沒有這塊。」「(辯護人黃呈熹問:請提示院卷《即原審卷一》第219 、221頁照片)照片中被告右手手背有傷,照被告的說法,他與廖O明是面對面拉扯,倒地時如果被告右手扶在廖O明的左腦而跌倒,有無可能廖O明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較多,因為被告手的吸震效果,導致廖O明的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較為明顯?)我沒有看到你所講的跌倒方式,且如果手護住被害人腦袋會吸走大量撞擊的力氣,傳到被害人頭部的力氣,大部分被洩掉,類似於戴安全帽保護腦袋,這時形成你所謂的右側顱內大量出血的機會微乎其微,手保護會形成類似安全帽保護的作用,所以不會是你講的行為造成結果,這樣的行為並不會形成對沖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⑵惟經本院向鑑定證人胡璟詢以其當時在原審回答上開問題時

,是否有隱含認為製作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有不完足的情形,鑑定證人胡璟明確證稱:「因為我們沒有任何關於被告有扶著被害人頭部的證據,因為在做解剖鑑定的當時也沒有任何的監視器畫面、錄影帶可以為證,而且前面車禍,當時被害人身上沒有機車自摔會有的任何大面積體表的擦挫傷,而且機車經過鑑定也沒有任何撞擊和地面摩擦的傷,所以我們認為排除這方面的可能。」等語,並證稱:「(所以鑑定證人當時的意思並不是說鑑定本件的死因的資料不完足?)是的。」「(鑑定證人若排除上開律師提問時所假設的前提,本件的解剖鑑定,還有無參考資料不完足的情形?)我們是單純就遺體的檢視、解剖,我們有從醫院得到病歷,有從警方那邊得到初步調查紀錄等,我們是根據這些綜合得出解剖報告,至於檢、警有無因其他調查而得到更多具體資料,我在做鑑定報告之前沒有得到任何的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可見鑑定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並無辯護人所稱「鑑定證人於原審已自承其製作本件鑑定報告書時所判斷之基礎事實及資料並未完足」等情,故辯護人此部分陳述,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以鑑定證人胡璟於另案所為之鑑定與台大醫院之鑑定結論不同部分,茲因另案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廖O明之受傷不同,辯護人援引另案之鑑定結果,據以指摘胡璟就本件被害人所為之鑑定及證述內容存有疑義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又辯護人請求鑑定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業據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無另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因此,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鑑定證人胡璟之解剖鑑定報告及證述內容有何違背一般醫學或解剖常規、理論之情形,況本件被害人之死因已臻明確,且檢察官亦表示:辯護人請求鑑定之事項,鑑定證人均已回答過了,並無再囑託台大醫院為重複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基上,綜合前揭證據,自可合理判定本件被害人之死因係肇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創傷(即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擊打傷)所致無誤。

㈣、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廖O明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旋即於同日17時許,自行騎乘車號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陳O美之工寮後,不久即向陳O美表示身體不適並嘔血,經緊急送醫至枋寮醫院,延至同年4月6日14時33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且由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110年3月18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及枋寮分局110年3月8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33至77,相卷第37至81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毆打後,於騎機車前往陳O美之工寮時,並無於路途中因自摔或發生車禍而受傷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後至死亡期間未再受有其他傷害,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係自行摔倒等足以引起其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擊所受之傷害,已足引起死亡之結果,此不因受傷住院後有併發肺炎而異其認定。至被害人雖患有大腸癌及洗腎,然均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等情,亦據鑑定證人胡璟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枋寮醫院醫師林正凱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故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至為明確。

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頭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倘頭部遭受外力毆(撞)擊,可能造成腦部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而有致命之虞,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廖O明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竟於憤怒情緒高漲之情境下,仍基於傷害犯意,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惟查,被告之胞姊陳O美與被害人廖O明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當日被害人係送食物給被告,雙方原本認識、並有一定之互動情誼,且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在臉書網頁以不雅詞語謾罵其胞姐陳O美,遂發生激烈爭執而衍生本件肢體衝突,況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非另持棍棒、刀械行兇,教訓被告之意味甚濃,衡情應無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動機及故意,應該只是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故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見本院卷第200、220、358、378至379、358、379頁)。

㈢、被告雖稱其當時有喝酒等語,然稽之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陳述,未見有供述或主張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且能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並於案發當時明確指責被害人廖O明在臉書駡其胞姐之不是,且於被害人之母親林O出面制止其對被害人施暴時,亦能適時回憶其曾救過林O一次之過往(即被告所稱林O以前遭男友毆打時,其曾救過林O,見本院卷第94頁),以示林O欠其一份人情,據以反制林O之指責,可知被告當時縱有飲酒,亦未呈明顯酒醉之狀態,且經本院詢問關於案發當時晚之事發經過,被告亦能逐一清楚作完整之陳述,並未有因飲酒而呈現記憶模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至為明確,故本件並無將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註: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未爭執或聲請送鑑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恣意以暴力相向,且下手力道非輕,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如訴訟參與人林O)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案發後迄今多年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諒解,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訴訟參與人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3、235、382至38.3頁),衡諸被告所為及其犯後之態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廖O明死亡,原判決認被告僅係犯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女友陳O美之弟,彼此並非生疏,理應尊重雙方交情、和平相處,竟僅因被害人在臉書以不雅之詞駡陳O美而發生口角衝突,進行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顯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未予尊重,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未見有悔改之意,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手段(徒手)、攻擊部位(頭部)及衝突之原因(因被害人在臉書駡其胞姐),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是中鋼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4萬3,000至4萬4,000元,要扶養3個女兒,名下有山地保留地(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224、38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