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抗字第4號112年度原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鼎龍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延長羈押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自承自111年8月起即有反覆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於出所後將與妻子、第二個小孩、妻子的阿公阿嬤同住,然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猶存,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112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則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實因工作壓力過大且不順心始為本案犯行,此屬家暴事件,應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使被告加入家庭給予鼓勵,且應由社會局協助輔導並觀察有無再犯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妻子已產下第二胎,本件羈押已經造成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家庭面臨破碎,請求停止本件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
涉嫌前揭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則本件被告涉犯數罪之其中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得以預見本案將有受重刑制裁之可能。又被害人經社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目前仍在住院中,未與家人同住,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第166頁),然被害人隨時可能經社會局停止其安置,而觀被告先前所為對年僅1歲之親生幼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施暴,顯見其個人情緒壓力控管有嚴重障礙且有暴力傾向,加以被告之第二個幼子甫出生,且其原本就有工作不順遂且壓力過大之情境及壓力(含經濟壓力),至今亦無緩解之可能,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家庭暴力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猶存;復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堪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㈡是本件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既經原審權衡相關個人
私益及社會公益後,詳為審酌如前,至抗告意旨所指應由社會局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性等語,則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㈢是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之情形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