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翔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翔城(下稱聲請人)前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鈞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查:
㈠證人即員警呂O祥證稱:是向網站調閱資料才發現被告購買模
型槍、改造工具而查緝被告等語,但聲請人此前沒有任何違法事證,員警到底是因為何種原因去調閱被告資料?有無違法搜索而違反憲法規定之疑慮?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聲請人自有再審事由云云。
㈡筆錄上雖記載110年3月7日晚上7時43分為聲請人製作第一次
警詢筆錄之時間,但事實上做完該次筆錄後,員警還有詢問聲請人,直到晚上11點才讓聲請人進拘留室休息,故法定障礙時間10小時均應扣除,則聲請人自當日下午1時遭搜索起,直至翌日(8日)下午4時才送進地檢署,已超過24小時之法定居留時間,原確定判決自有違法而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
㈢員警呂O祥在上開未做筆錄之期間,以輕鬆閒聊方式與聲請人
談論改造的問題,聲請人誤信員警說的只要動過就算改造之話術,所以隔天製作第二份筆錄時才會配合回答,員警還有叫聲請人認一認省時間,但這段影像在勘驗時居然不見,可見該段過程應係遭員警利用抽菸暫停之空檔,剪接刪除不利於聲請人之片段,因該不正詢問攸關聲請人能否聲請再審,請鑑定警詢錄影檔案是否有遭刪減之情形云云。
㈣在聲請人住處扣得之工具,並非用來改造槍枝槍管用,事實
上,不可能僅憑電鑽鑽尾,就可以將鋼管貫通,一定要有車床等大型加工機械才可能貫穿鋼管鋼材,請勘驗扣案工具,送請鑑定是否可以用來貫穿鋼管以及製作撞擊膛線云云。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確有上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卻以聲
請人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而加重判刑,使無辜之聲請人訴訟權利受到侵害,有違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目的,請鈞院重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科以較輕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認為其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有再審事由,惟查:㈠聲請人固以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事由主張員警違法搜索云云。
惟查本件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聲請人所使用之帳號有多次購買大量操作槍、槍管、零組件、彈頭、彈殼等物,如僅係單純觀賞持有,應不需要購買零組件、彈頭、彈殼,研判聲請人有改造槍枝之嫌疑,因而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佐,顯見員警之聲請搜索並非無由,且經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程序,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員警違法搜索,即屬無據。
㈡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遭拘留超過24小時云
云。姑不論聲請人上開所指是否可採,縱依聲請人所述,係於110年3月7日晚上11時許才進拘留所休息之時間開始起算,算至110年3月8日上午6時15分日出時止,應仍有7小時之法定障礙時間可以扣除,今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即獲檢察官具保,扣除此7小時之法定障礙時間後,聲請人顯無遭偵查逮捕機關拘留超過24小時之情事,故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旨㈢所示事由,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因
受到員警不當誘導及刪減,不具任意性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時經辯護人全程在旁陪訊並關注筆錄內容,辯護人並未對詢答方式內容表示異議,且員警態度口氣平緩,一問一答並提示證物,並待聲請人思考後回答,而非只回答「是」或「否」,而無不當誘導;聲請人全程精神狀態正常,經自主思考後回答提問,並無聲請人所指員警有不當誘導之言語,顯見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的自白,均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且與客觀證據及事實相符,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等語,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雖指該不當誘導之片段遭員警利用抽菸暫停之空檔剪接刪除云云,然觀之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警詢錄影錄音勘驗筆錄(參原確定判決附表四),聲請人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係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聲請人請求抽菸休息前,就已經陳述完畢,此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以及請求勘驗鑑定警詢錄影檔案之證據調查聲請,即與其所指之中間抽菸休息過程無關,所辯均不可採。
㈣聲請人又請求鑑定扣案工具是否可以用來貫穿鋼管以及製作
撞擊膛線云云。然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均自白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均為聲請人購入操作槍及裝飾彈,自行加工改造而製造完成,並詳細說明改造方法及過程等細節,而上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上開鉅細靡遺地說明使用何種材料及工具,如何貫通槍管、刻撞膛線、更換槍枝零件、加裝撞針、裝填子彈試射槍枝;又如何拆解裝飾彈、裝填火藥、鎖上底火及加壓固定,甚至當場模擬示範其改造的實際動作。更自得於只在網路上觀看YouTube等改造槍彈的影片,加上略懂發射原理,即自行摸索出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的方法,使用平常水電用的工具完成改造,自行試射即可即發,並聲稱是因為好玩,出於興趣,改來自己玩的,自己收藏等改造動機。如非被告確實親自動手實行改造,又豈能說明的如此詳細清楚,甚至當場模擬示範使用工具改造的動作等節,判斷聲請人確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並駁斥聲請人上開所辯,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聲請人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不可採,所為請求另行鑑定扣案工具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