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向榮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岱字第2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潘向榮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中載明異議人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共受羈押392日,然異議人實於112年3月21日經監所轉執行(執行指揮書行文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與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羈押日數相差32日;法律明定羈押期日超過宣告刑1/6者,監所應逐月遞補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予受刑人,而本案核發執行指揮書或實際轉執行日前,異議人實際受羈押期間均已超過所處刑期1/6,然而,執行指揮書卻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誤載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尚差13日才達到1/6,對異議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取得(晉級、寄信、會客、假釋)影響甚大,茲事體大,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並請求行文囑咐監所核給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等語。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本件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㈠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6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岱字第2249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其上「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112年2月18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則為「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計392日折抵刑期」等語,有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本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2月18日,被告既仍在拘禁中,則其刑期起算日,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裁判確定日之112年2月18日,是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2月18日」,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實際移監日之期間,受
有未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起算日期不利益(即影響其提報假釋等)等語,然異議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異議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㈢從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在執行指揮書上關於羈押及折抵
日數欄所為「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計392日折抵刑期」之記載,核無不合;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假釋等相關事項部分,依前揭說明,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自不得據此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併聲請本院行文囑咐監所核給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等語,自亦無所依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