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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原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陳秀霞被 告 郭群雄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船長,邀約原告之夫呂順聰及其他同行之人合計共6人,為達走私目的,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夜間,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偷渡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出海,約於香港外海處,船體因不詳原因進水下沉,被告及其他人均跳船至救生艇,呂順聰因不敢跳船而隨船舶沉沒海中,迄今仍下落不明。後被告及其他等人於海上漂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在19.48.5N-113.54.5E水域上,為經過之丹麥籍(船名MATHILDE MAERSK商船)救援,被告於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明知基於船長職責,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義務,且呂順聰於海上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為免香港警方查悉渠等前述走私之不法犯行,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獲救,隱瞞呂順聰前述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原告為呂順聰之妻,因而頓失所依,精神痛苦。爰依呂順聰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為據,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構成遺棄或遺棄致死之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審所為有罪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負擔;至被告雖同意賠償刑事部分所犯侵占罪之數額即54萬6千元,然因此部分未據原告起訴所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兩造另尋他途解決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