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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 害人 陳火盛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

陳安安律師唐玉盈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再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火盛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罰執行2,966日,除已確定部分外,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火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字第12615號、98年度偵字第274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於101年9月14日因本案入監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於同年10月27日出監,共計受刑罰執行2,966日。請求人因遭林金群(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詐騙而不知涉入運輸毒品罪嫌,於訴訟初始即積極配合偵查、審理,惟因林金群滯留菲律賓,未能及時以證人身分出庭,致遭誤判有罪入獄。且請求人雖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但該前案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案毫不相同,不具關連性,不得做為認定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之證據。另請求人相信同鄉友人林金群,同意代為運輸物品回台,未加以懷疑,實係出於長久以來小琉球鄉民「寄物」慣習,難認請求人有歸責事由。因請求人遭判有罪入獄,未能自繼續從事遠洋漁業,工作損失已逾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又因入獄長達8年,造成身心煎熬及名譽受損,損失甚鉅。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准予每日5,000元之補償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又徒刑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應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後,本院前次決定意旨參酌請求人提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初步統計結果提要分析節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9日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繳回優惠用油補助款函文等資料,並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歷審案卷核閱後。認為:㈠本院對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有管轄權,且請求人並未逾請求期限。㈡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斟酌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無罪判決理由,本件並無請求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煙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補償之情事。㈢請求人於101年9月14日因本案入監服刑,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執行,於同年10月27日出監,請求人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共計受刑罰執行而拘束人身自由日數為2,966日。㈣依檢察官對請求人起訴時所列之證據理由,及本件歷審裁判,均係依當時卷存證據調查認定而為起訴及裁判,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公務員客觀上於起訴及審理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㈤雖然請求人於案發後,即配合公務機關偵查及審判,並於案發日即98年5月27日同意搜索「得利10號」漁船。且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林金群,復於審理程序多次向法院請求調查或傳喚林金群到案作證。然因林金群因案滯留菲律賓,直至請求人有罪確定後,始於104年返台歸案,經請求人以林金群相關筆錄資料聲請再審,始獲本院裁定再審,嗣經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綜觀請求人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之相關情節,其並無因本身作為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而遭起訴或審判情事。㈥請求人前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足見請求人曾有走私而遭判刑之前科。請求人身為「得利10號」漁船之船長,復長年從事遠洋捕魚工作,理應明知以船舶海運之方式,私運違禁物品回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自應知所警惕,無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物品代為私運回臺之理。林金群既與請求人無何特殊信賴關係,卻未經確認紙箱內之物品,即驟然同意代為運輸物品回臺,且依當時臺灣社會經濟現狀,DVD機臺之價值甚為低廉,如有損壞往往直接購買新品,而無修復之實益,遑論遠從菲律賓運輸回臺修理。請求人對此疑點未為注意,復未對林金群請託代為運送DVD物品,執行點收查核,用以確認物品內容,致林金群等毒梟集團有機可趁,代為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高達16塊入境,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狀,請求人自身之行為,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就此觀之,倘以最高額度計算補償金額,未盡衡平。㈦審酌請求人於101年入監時,住所為屏東縣東港鎮,入監當年為58歲,請求人主張其移監至澎湖監獄5年,僅能仰賴視訊接見方式與家人聯繫,未能親自出席二子、三子、四子的婚禮,且請求人入獄時母親已高齡84歲,109年出監時,母親已因失智無法辯識請求人為其兒子等精神損害。並參以請求人主張其於83年花費1千餘萬元購買本案漁船(登記船主為請求人配偶陳林素琴)從事遠洋漁業捕魚為生,98年案發前3年漁獲收入分別為:96年為6,868,660元,97年為7,787,787元,98年1月至同5月27日為2,507,935元。本案於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請求人有罪後,該漁船之漁業執照及請求人之船長執業證書均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並追討繳回用油補助93,721元。其因本案未能正常出海工作,致損失工作收入逾6,800萬元。及請求人因本案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18年,入監執行8年多,其失去自由時間非短,並因此運送毒品罪名,對請求人及家人之名譽影響非輕,其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考量請求人前開可歸責之事由之程度。認以補償每日4,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拘束人身自由共計2,966日,應予補償請求人11,864,000元,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嗣請求人就本院前次決定駁回該其餘請求部分,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本院前次決定,未經提示或告以要旨,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請求人懲治走私條例前科內容,採為判斷請求人可歸責事由之證據為由,將本院前次決定駁回其餘請求部分,發回本院更為決定。由於本院前決定就請求人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罰執行2,966日部分,已決定每日補償4,000元確定。而此部分之決定基礎,係基於本件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公務員客觀上於起訴及審理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雖無因本身作為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而遭起訴或審判情事;但請求人自身之行為,非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為決定。又因本院前決定關於認定請求人有可歸責事由之程序,存有瑕疵。故本件發回後,請求人是否可請求每日補償金額超過4,000元部分,仍應係在本件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公務員客觀上於起訴及審理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並無因本身作為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而遭起訴或審判情事之基礎下,審酌請求人是否有歸責事由,而為決定。

五、請求人擔任船長,於78年3月2日駕駛「結漁一號」漁船,在菲律賓外海海域作業時,發現海面漂流未稅洋菸20餘箱(公告數額逾10萬元),遂與船上船員共同將之撈上漁船,並藏匿在漁船前漁艙冰下底艙內、工具間水桶內,分別蓋以棉被、上覆帆布。嗣於同年月6日,共同將該未稅洋菸私運至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派出所前碼頭靠岸。請求人因上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下級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請求人緩刑4年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刑補卷第275頁;本院刑補更一卷第53頁以下)。惟請求人上開前案紀錄,僅能證明請求人具有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認識。且請求人受林金群之託,將內裝有3台DVD機台(各機台內均藏有有海洛因,合計16塊)之紙箱,運回臺灣時,因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該3台DVD機台內均藏有海洛因,經本院以109年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刑補卷第95頁以下、第107頁以下)。因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請求人雖有不得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之認識,但就本件刑案部分,請求人應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林金群之託,將內裝有3台DVD機台(各機台內均藏有有海洛因,合計16塊)之紙箱,運回臺灣。

六、證人林金群於本案再審審理程序證稱:認識請求人相當久了,請求人是我們漁村的人;我都不敢告訴請求人,DVD裡面有什麼東西;東港漁民攜帶物品回臺灣的情況,很普遍;紙箱是薄的紙箱,當時是用繩子綁而已,沒有用膠帶黏,從紙箱外觀可以看出裡面是裝DVD,但看不出裡面有海洛因等語(109年再字第1號卷第150頁、第152頁、第159頁)。另林進福、洪松輝、洪榮輝均為屏東縣琉球鄉人,曾於請求人欲駕船返回臺灣時,委託請求人代為將物品攜回臺灣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聲明書及錄音譯文為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卷第85頁以下)。又請求人受林金群之託,將內裝有3台DVD機台(各機台內均藏有有海洛因,合計16塊)之紙箱,運回臺灣時,該海洛因均係藏放在DVD機台內,非經拆卸DVD機台外殼,單從外觀上是無法目睹海洛因存在之事實,有扣案DVD機台相片可參(請求人刑案警卷第169頁以下)。整體而言,屏東縣琉球鄉民於國外時,如有鄉民欲駕船返回台灣時,基於互助,通常會委由欲返台之鄉民,代為將物品攜回臺灣。本件請求人欲駕船返回臺灣,且與林金群有同鄉之誼,認識已久,並非毫不相識或無信賴關係,而該DVD機台係由林金群委託交付,亦非來路不明或品項不清之物品,故請求人相信林金群關於欲修理機台之說詞,依互助往例,代林金群將DVD機台攜回臺灣修理,並非悖於常情,或有不尋常之情事。雖請求人未打開紙箱,確認裡面是否為DVD機台。但因海洛因均係藏放在DVD機台內,非經拆卸DVD機台外殼,單從外觀上是無法目睹海洛因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請求人縱使打開紙箱,亦無法發現海洛因藏放在機台內部。而要求林金群當場拆卸DVD外殼,供請求人查驗,實有不盡人情,亦超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範圍。且請求人之前並無因代人攜帶物品返臺,而被追訴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前科,應無就此課以更應注意之義務。綜合上情,請求人雖有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但就本件而言,應無可歸責事由。

七、爰審酌請求人從事遠洋漁業捕魚,請求人主張其案發前3年漁獲收入分別為6,868,660元(96年)、7,787,787元(97年)、2,507,935元(98年1月至同5月27日),請求人於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有罪後,漁船之漁業執照及船長執業證書均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並追討繳回用油補助93,721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初步統計結果提要分析節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9日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繳回優惠用油補助款函文等資料可參(本院刑補卷第227頁以下、第249頁以下、第255頁以下、第259頁以下)。並參以請求人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罰執行2,966日,已逾8年,請求人因長期於監獄執行,不僅喪失人身自由,亦重大影響其及家人名譽,隨著入監時間之進行,請求人除不能藉由工作以照護家人外,亦無法參與子女之婚禮,無法透過與親屬間之相處,享受人倫之樂,對長輩行孝親之心,對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及本件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公務員客觀上於起訴及審理程序均無違法或不當;且請求人並無因本身作為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而遭起訴或審判情事,均經本院前次決定認定明確。另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請求人受刑罰執行2,966日,以每日補償5,000元為適當,應補償請求人14,830,000元(即5,000元×2,966日=14,830,000元)。扣除原已確定補償金額11,864,000元(即4,000元×2,966日=11,864,000元),應再補償2,966,000元(即14,830,000元-11,864,000元=2,966,000元)。

八、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