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黃武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前來(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武郎(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通緝到案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屏東地院竟漏未發現請求人尚有其他通緝案件,致請求人於106年9月6日復遭屏東地檢署逮捕後,始知其雖已服刑完畢,竟尚有入監服刑前之通緝案件未訴究,嗣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黃武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黃武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請求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並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509號執行。屏東地檢署及屏東地院未及時進行偵審程序,致請求人無法聲請與前案定合併執行刑以減少刑罰之寬典,需多服刑8年,請求人受有人身自由之損害,爰依法請求新臺幣1,460萬元之刑事補償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亦有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
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請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其前以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受理後,以請求人尚未到案執行,所犯各罪,迄今亦無因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予以撤銷或裁判無罪,因認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未因誤受刑罰而受損,而駁回請求人刑事補償之請求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在卷可按。今請求人仍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