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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勞安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野津手重德(日本籍)

宋政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確有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2人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野津手重德為臺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明公

司)總經理,公司各項業務固毋庸事必躬親,然仍應視該勞安意外是否為其所能掌控,否則將造成資方及公司上位者將責任全然推卸給基層主管或勞工之不合理且違反公平正義現象。有明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億5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以有明公司之財力,兼衡當代科技之進步,對壓麵機危險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或使用感應斷電系統等避免勞工受傷之安全措施,絕非困難之事;然有明公司卻僅以員工教育訓練及勞工應自行操作關閉電源等方式作為防危措施,顯不足以保障勞工安全,被告野津手重德既為公司總經理,自應妥善決策、建立完善之制度,並督導業管是否善盡督導及防危責任,時時刻刻力求策進,讓全體勞工能在健康、安全的環境下工作;惟被告野津手重德卻未注意及此,終致告訴人何英美為重傷害之結果。原審以被告野津手重德之業務應著重於經營決策方面等節,認被告野津手重德無罪,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宋政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任職於有明公司

擔任副課長,負責整體勞工安全大方向等語,已足認被告宋政穎負責有明公司之勞安業務部分;且檢察官業已具狀聲請原審調查「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確認被告宋政穎之執行業務之範圍?並確認歷次勞動檢查或與勞工主管機關往來之文件,均為被告宋政穎本人所簽署?」、「函詢有明公司:除被告宋政穎外,是否別有他人可為勞工安全負責?」等證據,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可參。原審未審究上情,即認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宋政穎之職稱、職務內容等情,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㈢有明公司之機械可否停止運轉或機械是否加裝設置護罩、護

圍等節,全賴雇主之決定,勞工對此並無干涉餘地,勞工於職場上之不對等關係下,實無可能主動要求雇主關閉機械,俟掃除工作結束後再行運轉。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業已揭示「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可知並非只要雇主所為形式上合於該規則,即無須對其他可能存在之風險加以防免。告訴人因壓麵機受傷之風險,既在雇主之可支配、防免範圍內,雇主即應加以負責。可見被告2人就碾壓轉軸機未設置護罩、護圍、導輪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一節,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時,雖未關閉電源,惟不論是否將機器停止運轉,雇主均應負上揭加裝安全設備之義務,自不得以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即認被告2人毋庸負過失之責。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重傷害之結果,學說上認為應依傷害

當時之情狀予以認定,無需考量事後之診療、恢復情形。準此,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應依其甫受傷時之情狀定之,查告訴人於進行掃除、擦拭壓麵機作業時,其左手遭壓麵機捲入,致受有左側拇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受有左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者嚴重壓砸傷,併指骨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已達毀敗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依上述見解,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認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一情,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㈤從而,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由上級審再予審酌為妥。

三、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於108年6月17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送達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3月23日屏檢介平110蒞5811字第111901128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11年4月28日屏檢介平111蒞668字第1119016525號函可參(原審一卷第73至116頁、原審二卷第47至48頁),在此之前告訴人尚不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則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犯罪事實之申告(他卷第118頁),足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逾期而不合法乙節,尚難採認,先予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主張有明公司之機械可否停止運轉全賴雇主之決定

,勞工對此並無干涉餘地,亦不可能主動要求雇主關閉機械,俟掃除工作結束後再行運轉云云,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同事說如果只有我一個人關掉捲軋機(指告訴人左手遭捲入之複合機,下均稱複合機)電源的話,會影響其他同事,我當時不知道那些開關斷的是(全線機器的)哪個階段,整體運作入場時整台機器就在動了,我不知道若關掉複合機會影響到哪部分的其他機器云云(發查卷第26頁、本院一卷第129至130頁)。然查:

1.有明公司之生拉麵製造作業是於每日上午8時許開始運轉,至每日下午約3時30分許生產麵條完畢後,即全線停止運轉,並開始進行全線機器之清潔作業等情,業據被告宋政穎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前往案發現場檢視相關機器時供述在卷(他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作業員嚴慧文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本院一卷第144至145頁),足認製造生拉麵之全線機器清潔是在每日生產作業完畢,並關閉全線機器電源後,才會進行,並無所謂關閉複合機電源進行清潔會影響生產線上其他機器運轉或其他員工作業等情形。

2.又有明公司製作生拉麵作業流程大略為:進行原料配方計量後,將麵粉投入最前端之「攪拌機」(即投粉)進行混合製成麵糰後,經由輸送帶將麵糰倒入第二階段之「複合機滾輪」滾動延壓成麵帶,再將麵條經由輸送帶往後輸送,進行後續壓薄、切麵條、灑粉、包裝等作業,上述製作麵條流程雖是一貫之作業,但攪拌機、輸送帶、複合機均設有各自獨立之電源開關,可獨立控制每一階段之機器運轉及停止,而不會影響其他區域之運行或停止,且最前端之攪拌機及輸送帶亦設有感應裝置,若單獨將第二階段之複合機電源關閉使複合機滾輪停止作業,致前端麵糰達滿量時,會觸動感應裝置而自動停止前端機器運作,在旁之作業員也可手動停止前端機器運作。另複合機上僅有2個按鈕及1個旋鈕,由上而下分別為「旋鈕(選擇手動或自動)」、「紅色按鈕(按下即停止運轉)」、「黃色按鈕(按下即啟動運轉)」,一旦按下紅色按鈕,無論最上方之旋鈕是處於手動或自動狀態,複合機均會即停止運作,此外別無其他按鈕、按鍵或儀器裝置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機台維修保養之邱俊元於本院審理證述詳細(本院一卷第132至136、140頁),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案發現場檢視上述機器位置、運作及停止過程、各按(旋)鈕位置及功能之檢視報告及機器照片(他卷第165至170頁)、有明公司麵條製程管制作業標準及生拉麵作業工程SOP、複合機及其上3個按(旋)鈕之近照(發查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31頁)可參,足認複合機之操作尚屬單純,且縱然是在生產線運作期間單獨關閉複合機電源,也不會影響生產線上前、後機器之運轉或停止,遑論是在每日生產完畢、全線停止作業後統一進行之清潔作業,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關閉複合機電源就進行清潔,並非擔心影響其他同事而不敢關閉,亦非是無權要求公司相關主管關閉複合機讓其進行清潔作業。

㈡檢察官固主張有明公司並未針對複合機等有危險之設備,設

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或使用感應斷電系統等避免勞工受傷之安全措施,勞工對此亦無干涉餘地,有明公司僅以員工教育訓練及勞工應自行操作關閉電源等方式作為防危措施,顯不足以保障勞工安全,而認身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野津手重德、身為副課長之被告宋政穎均未善盡督導及防危之責云云,惟查:

1.傳動輸送設備之清理工作,除非全面採用自動化機器設備代替人工操作,否則在實際人工操作上,恆須由清潔人員直接與傳動轉輪或輸送帶接觸始能完成清理,如傳動轉輪或輸送帶以護罩、護圍等予以遮蓋,清潔人員仍須先開啟該等護罩、護圍始能進行清理作業。而發生本案事故之複合機即屬具有滾輪之傳動設備(見發查卷第23頁之複合機改善前照片),而有明公司於本案事故之後,雖已在複合機上加裝透明壓克力板(見發查卷第24頁之複合機改善後照片),然負責清潔複合機之人員仍須先關閉複合機電源並掀起該片壓克力板後,才能以抹布擦拭清潔滾輪等情,業據證人即作業員嚴慧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49、152頁),足認無論有無加裝護罩、護圍等設備,若負責清潔複合機之人員不先關閉電源,逕在機器運轉狀態下,直接以抹布接觸方式以擦拭滾輪,均無法防免手部遭滾輪捲入之危險,則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關閉複合機電源即以抹布擦拭滾輪致左手遭捲入受傷一事,與有明公司未設置護罩、護圍或類似之裝置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未善盡督導及防危之責。

2.又有明公司針對作業人員衛生、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清洗衛生、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具管理、廢棄物處理、倉儲管制等相關作業,不定時對全體員工實施例行性教育訓練,其中關於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清洗衛生部分,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負責訓練之人員亦會每次提醒全體員工清洗機器之前一定要關機器,告訴人亦曾接受教育訓練,並經資深同事黃明英教導清洗複合機前應先關閉電源等情,業據被告宋政穎於警詢陳述在卷(發查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黃明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我有教過她清潔工作,有教她要關機後再清等語(他卷第154頁);證人即前現場主管藍群鈞(原名藍敏忠)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之前是我直屬下屬,之前是黃明英教她怎麼清潔本件機器,教育訓練也教過,教育訓練有說清洗機器一定要關機器等語(他卷第154頁);證人即工務人員邱俊元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各單位主管會針對清潔時要關電源這部分,不定期向作業員宣導,單位會稽核等語(本院一卷第136、138頁);證人即現場作業員嚴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不定時會對我們上課,宣導清洗機器時要先關電源,我看過告訴人清洗複合機,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清洗過很多次等語(本院一卷第148至149頁);告訴人復於偵訊自承:黃明英有簡單的教我,告訴我擦哪裡,我擦過2、3次等語(他卷第129頁),並有經告訴人在「參加者簽名欄」內簽名之有明公司107年4月27日教育訓練紀錄表可參(發查卷第15至16頁),足認有明公司業已教育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員工清潔機器前應先關閉電源,告訴人亦清楚知悉要擦拭清潔複合機之前必須先關閉電源,是亦難認身為有明公司總經理、副課長之被告2人未善盡督導及防危之責。

3.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完全沒有受過操作複合機的正式訓練,就是讓我自己摸索。我平常工作內容不是操作複合機,大家都不想去擦複合機,在那邊吵誰要幫忙黃明英擦複合機,後來是主管藍群鈞叫我去幫忙清潔複合機,(案發之前)我有擦過2、3次,每次都沒有關電源。我不知道怎麼關複合機,有很多顆按鈕云云(發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他卷第126至1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107年4月27日的教育訓練紀錄表簽名,我也不知道複合機電源在哪裡云云(本院一卷第122、128頁)。惟查:

⑴複合機上僅有可選擇手動或自動的旋鈕、可關閉電源的紅色

按鈕、可啟動運轉的黃色按鈕共3個,操作甚為單純,業如前述。且上述製麵機具於生產線啟動期間,若某一階段之機器(例如複合機)出現問題,須由當日負責操作該階段機器之作業員手動停止該機器運轉,將狀況排除後再恢復該機器運轉,當生產線於每日下午約3時30分許全線停機後,亦由負責操作該機器之作業員負責同一機器之清理工作,且因中端的複合機清潔作業較前端之攪拌機清潔作業要費時,故複合機每日之例行性清理工作除由當日負責操作複合機之作業員清理之外,另以輪班方式,由排定翌日要負責操作前端攪拌機之作業員協同清理,案發當日經排定應負責清理複合機之作業員即為告訴人與黃明英。另複合機清潔方式是用抹布擦拭滾輪,若不關閉複合機電源而將抹布放在滾輪上使複合機繼續運轉,清潔工作會比較快完成,但很危險等情,業據證人嚴慧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143至148、151至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1月中旬被調入麵廠,如果是我當值投粉,就要負責投粉機器(指前端的攪拌機)的清潔,我們是照排的,有4至5人在輪流,指導我的人有叫我清潔攪拌機時要關掉電源,每天都會有基本的清潔。有好幾個人教我如何清潔事故機械(指複合機),黃明英也有簡單的教我,告訴我擦哪裡,以及擦哪裡要小心一點。案發當天是我與黃明英在擦複合機等語(發查卷第26頁、他卷第128頁、本院一卷第1

20、123、1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前述製麵生產線作業員既採4至5人輪班制,告訴人復自107年1月中旬即已調入製麵廠工作,則至107年4月30日案發時止,理應已輪值過複合機生產作業多次,並知悉如何啟動及關閉複合機電源,始能勝任複合機之生產作業,且全線停機後之清理既屬生產線作業員本職工作之一部分,則擔任作業員之告訴人亦應已清理過複合機多次,自應知悉清理機器(包含攪拌機、複合機或後端其他機器)時應先關閉電源。從而,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有明公司相關主管放任不熟悉複合機操作及清理作業之告訴人自行摸索等情事,自無從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遽認被告2人未盡督導及防危之責。

⑵有明公司於案發前3日即107年4月27日曾舉辦教育訓練,宣導

內容包含清洗機器前應先關閉電源乙節,有該日教育訓練紀錄表可參(發查卷第15至16頁),而該紀錄表末頁有一處約佔A4紙張1/3大的「參加者簽名」空白欄,供參加教育訓練之員工簽名,其內共有包含告訴人、黃明英、嚴慧文在內共49個署名,其中「嚴慧文」署名為證人嚴慧文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51頁)。觀之上開紀錄表「參加者簽名欄」內的49個署名,字跡均不相同,且署名位置相互錯落、呈不規則排列,部分署名明顯擠在二處署名間夾縫處且字跡較小,依一般經驗法則推知,應是每位參加教育訓練之員工先後在該紀錄表上簽名,較晚簽名者因所剩空間無幾只能勉強將自己姓名簽在其他署名間的夾縫處,足認上開紀錄表內包含告訴人姓名在內的每一個署名均是參與教育訓練之員工親自所簽無誤,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述教育訓練紀錄表影本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本院一卷第128頁),應非可採,自難憑此認定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有明公司主管未對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而未善盡監督防危之責。

4.從而,檢察官主張有明公司並在複合機設置防捲夾之防護安全設備,被告2人應負未善盡督導及防危之責;告訴人指述未受適當教育訓練等節,均難採認。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野津手重德身為有明公司總經理,雖無庸事

必躬親,但仍應妥善決策、建立完善之勞安制度,並督導業管是否善盡督導及防危責任;又被告宋政穎應是負責有明公司勞安業務之人,其2人均應就本件勞安意外負刑事責任云云。惟:

1.被告野津手重德身為有明公司之總經理,其工作內容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有明公司復已規劃並實行不定時教育訓練,由各單位主管督導稽核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已包含宣導清洗機器前應先關閉電源,自難認被告野津手重德未盡督導業管之責而應就本案勞安意外負刑事責任。

2.被告宋政穎雖於偵查供稱:我於107年間是有明公司副課長,工作內容為管理監督員工,負責勞工安全部分等語(偵卷第27頁),然其於原審辯稱:我是業務主管,不負責勞安管理,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去工作區域巡視,現場有現場的主管等語(原審一卷第198、20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清潔工作不是我規範、負責的,我是文書方面的工作,例如與勞安署間的往來,至於現場管理是由現場主管主派等語(本院一卷第53頁),則其前後所述尚有不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宋政穎之具體職務內容,尚難逕認其負有防免本件勞安意外之責。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4月6日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蒞字第1912號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確認被告宋政穎之執行業務之範圍?並確認歷次勞動檢查或與勞工主管機關往來之文件,均為被告宋政穎本人所簽署?」、「函詢有明公司:除被告宋政穎外,是否別有他人可為勞工安全負責?」等證據,有上述補充理由書可參(原審一卷第237至241頁),然檢察官嗣後於11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捨棄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158頁),自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宋政穎之具體職務內容、因該等職務應負之義務及其範圍等節善盡舉證責任。

㈣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勞安意外負刑

事責任,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被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主張前往現場勘驗以釐清複合機運轉與按鈕操作情形乙節(本院一卷第153頁),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發查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發查字第665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野津手重德 男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宋政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8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野津手重德、宋政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川智樹(由本院另行審結)爲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野津手重德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在有明公司擔任總經理,兩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宋政穎擔任有明公司之副課長,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野津手重德、田川智樹、宋政穎均依法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負責工廠安全維護義務,對於機械之掃除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野津手重德、田川智樹、宋政穎均疏未注意使有明公司之工廠符合上開規定或對工廠現場安全進行監督。嗣告訴人何英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有明公司製麵工廠內,受當時同事藍群鈞通知清理壓麵機之清潔作業,告訴人何英美於未停止該壓麵機運轉及送料等情形下,進行掃除、擦拭壓麵機作業時,其左手不慎連同擦拭之抹布一同遭壓麵機捲入,且該機器捲入點並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導致告訴人何英美之左側拇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受有左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嚴重壓砸傷,併指骨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壞死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6

7、120、197、261頁、本院111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2、115、155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縱令犯人未予指明,或誤指他人,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係於108年6月17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送達本院民事法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3日屏檢介平110蒞5811字第111901128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11年4月28日屏檢介平111蒞668字第1119016525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116頁、卷二第47-48頁),在此之前告訴人尚不知悉犯罪者為何人,則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犯罪事實之申告(見他卷第118頁),足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㈠辯護人黃政雄律師於偵查中所為之答辯。

㈡被告宋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英美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9日勞職南1字第1090501625

號函文、安全衛生檢查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有明公司所提供壓麵機改善前後之照片。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之翻攝照片。

五、訊據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均坦承有任職於有明公司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被告野津手重德辯稱:我是總經理,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去工作區域巡視,我本身事務很多,所以現場部分都是交給下屬去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被告宋政穎辯稱:我的職稱是甲級業務主管,並不是負責勞安管理的,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去工作區域巡視,我不能在作業現場進行管理、監督,現場有現場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1頁)。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有明公司製麵工廠

內,於未停止該壓麵機運轉及送料等情形下,進行掃除、擦拭壓麵機作業時,其左手不慎連同擦拭之抹布一同遭壓麵機捲入,導致告訴人之左側拇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斷,受有左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嚴重壓砸傷,併指骨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壞死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手部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住院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疼痛評估表、急診病人轉出交班照護摘要、急診護理記錄單、門診病歷單、手術紀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醫療影像報告、檢驗單彙總表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固然嚴重,然經治療後其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3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容有誤會。

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

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傷害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如事出突然,僱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有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刑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有明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25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事業資料有調味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食用油脂製造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有明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3-125頁、發查卷第29頁),堪認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又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之原則,各項業務之執行乃由各該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且有明公司有於107年4月27日對全體員工實施「5S衛生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係由公司之研發經理及單位主管所負責,有教育訓練紀錄表1份可憑(見發查卷第15-16頁最下方之研發經理及單位主管蓋章欄位),足徵有明公司為有效運作其企業組織,業已確立公司內部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機制;而被告野津手重德身為有明公司之總經理,其工作內容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業務實無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業務之執行,復參以被告野津手重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案發之製麵工廠作業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且製麵工廠作業區域有現場主管負責在場管理,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該製麵工廠內安全衛生責任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從事工作而死傷之義務,被告野津手重德既未參與製麵工廠現場工作之執行、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案發時亦未處於現場,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野津手重德就製麵工廠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為注意,其就告訴人未遵守清洗機器設備前應先關閉電源之安全規則(詳後述)而於未停止壓麵機運轉之情況下進行掃除作業,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當無預見可能性,事實上亦無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從而,實難僅因被告野津手重德具有有明公司總經理之身分,逕科其負有絕對避免本案事故發生之義務。

㈣再者,依有明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即本案案發前2日)所進

行內部教育訓練之紀錄表,內容記載「二、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及器具之清洗衛生:4.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見發查卷第15頁),參加者簽名處有告訴人之簽名(見發查卷第16頁),且證人黃明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我有教過她清潔工作,我教她要關機後再清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及證人藍群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前是我直屬下屬,之前是黃明英教她怎麼清潔本件機器,教育訓練也有教過,我們教育訓練有說清洗機器一定要關機器等語(見他卷第154頁),告訴人復自承之前已有擦拭過2、3次的經驗(見他卷第129頁),則告訴人既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同事亦曾告知在清理機器前須先關閉電源,告訴人對於上開安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亦知悉應如何清潔機器以維護自己之安全才是,如告訴人確實遵守上開安全規則,衡情當不致遭此意外,然其竟未遵守上開安全規則,未停止壓麵機運轉即進行掃除作業,此顯為告訴人個人當時之決定,並非由被告野津手重德決定,被告野津手重德對於此偶發之情形,自無法加以注意而無注意之可能,更遑論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野津手重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9日勞職南1

字第1090501625號函文、安全衛生檢查照片、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有明公司所提供壓麵機改善前後之照片而認本件壓麵機於告訴人受傷時,捲入點並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7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惟查:

⒈傳動輸送設備之清理工作,除非全面採用自動化機器設備代

替人工操作,否則在實際人工操作上,恆須由工作人員直接與傳動轉輪或輸送帶接觸,始能完成其清理工作,如傳動轉輪或輸送帶以密閉式之防護罩予以遮蓋,工作人員顯然無從進行清理工作,因此,如工作人員欲進行清理工作,亦須先將遮蓋傳動轉輪或輸送帶之密閉式防護罩予以開啟,始得以進行清理,是以本案之壓麵機而言,應屬具有傳動轉輪或輸送帶之設備(見發查卷第22-23頁壓麵機照片),工作人員如欲對壓麵機本身進行清理工作,應須以雙手或抹布等工具與壓麵機之傳動轉輪或輸送帶直接接觸,始得以進行清理,而工作人員之雙手或所持之工具如因直接接觸傳動轉輪或輸送帶致遭傳動引力強力吸捲,其手部、身體亦將連帶遭受吸捲之壓力波及,仍不能免除其手部、身體之危險,因此,如為防範工作人員執行清理工作時發生危險,除採用自動化機器設備代替人工操作外,在以人工操作之場合,自應先將壓麵機之電源暫時切斷,使傳動轉輪及輸送帶呈靜止狀態,再開始進行清理壓麵機之工作,始無安全之顧慮,否則,不論有無設置防護罩,仍不能免除其危險,此為以人工從事傳動輸送設備之清理工作之性質所使然。

⒉本件告訴人在清理壓麵機之前,並未關閉壓麵機之電源,其

於動力輸送運轉中,手拿抹布從事接觸傳動轉輪或輸送帶之清理工作時,不慎遭捲入,致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既已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從事壓麵機清理工作時極易因雙手或抹布直接接觸傳動轉輪或輸送帶致遭傳動引力強力吸捲之危險,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於從事上開工作之前,理應先將壓麵機之電源暫時關閉,使其呈靜止狀態,始不致造成危險,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壓麵機之傳動轉輪及輸送帶動力運轉之際,貿然以雙手及抹布直接接觸運轉中之傳動轉輪及輸送帶致左手掌遭捲入,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其本身之疏失,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野津手重德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況且,縱使就壓麵機設置防護罩,告訴人如欲進行清理工作時,仍需拆防護罩以進行清理,是防護罩在告訴人清理壓麵機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保護作用,故亦難認壓麵機有無設置防護罩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宋政穎於偵查中所自承之工作內容作為認

定被告宋政穎就本案事故負有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被告宋政穎就此已為否認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宋政穎之職稱、職務內容等相關證據,被告宋政穎究係負何等義務、義務內容為何,公訴意旨就此除無指明被告宋政穎為何須受上開法條拘束,更未詳解被告宋政穎涉及此部分法規之相關業務內容及義務範圍,就被告宋政穎之部分,難謂公訴意旨已對上開論證,建立事實基礎及善盡舉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野津手重德、宋政穎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