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士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合併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士軒(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上開二案犯罪時間均介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且均為詐欺案件,僅因遭員警分別移送,始經分別起訴,原審法院應就兩案併案審理,卻未如此為之,損及被告權利,抗告人非係聲請合併審理,而係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所涉上開二案均已終結,並分別於107年3月21日、107年9月1日判決確定,顯已無從再為合併審理,且原審法院未將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亦無違法之處,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見當事人對於相牽連之數案是否合併審判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所提書狀載明為聲明異議狀,並於內容敘明原審法院未合併審判上開二案,損及其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後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時亦稱:被告非係聲請合併審理,而係對此提出異議等語,形式上雖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審未合併審理前開二案聲明異議,然因被告前開所為異議之標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列舉「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事項,聲請人據此向原審聲明異議,已與法律規定不符。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案被告就原審未合併審理前開二案聲明異議,論其真意自係希冀原審能就上開二案合併加以審理,以維其權利。然因被告所涉前開二案,已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同年9月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因此以上開二案已無從再為合併審理,且未經合併審理,亦無任何違法,駁回被告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