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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錦彬

張淑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錦鴻主張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非屬本件審查之範圍):

㈠本件聲請人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錦彬、張淑瑛與聲請人分別為

兄弟、姊弟,雙方素有怨隙。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前院,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錦彬至上開住處客廳,乘聲請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聲請人之黑色側背包(下稱本案背包),並稱欲將非屬聲請人之物從本案背包內取出,聲請人與被告2人爭搶本案背包時,被告張錦彬見被告張淑瑛受聲請人踢擊,竟以雙手鎖住聲請人頸部,被告張淑瑛旋自本案背包內取出新臺幣20萬元、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母張李五妹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內埔農會存摺,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外甥女歐優琪所有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外甥陳聖堅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等物(下合稱本案提款卡等物),將本案提款卡等物拿進屋內保管,並將本案背包丟還聲請人,聲請人欲持手機報警,被告張淑瑛為阻止聲請人報警,竟將聲請人手機搶走放置前院桌上。嗣聲請人爬行至桌邊,持手機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9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駁回再議理由係以被告2人強取聲請人物品之原因,在於確認張李五妹之資產現況,妨害聲請人之時間短暫,未達強制罪之違法性與可非難性標準。然聲請人係受張李五妹委任,處理張李五妹之資產,被告2人並無權利確認張李五妹之資產現況,亦無權利強取聲請人處理之相關物品;再被告張錦彬以暴力手段強搶聲請人保管、持有之物,時間長達10數分鐘,應已構成強制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㈡被告2人強取背包之目的固俱係為瞭解其等母親售屋價款之去

向,始拿取本案背包內之本案提款卡等物,然聲請人並無義務將其所有物品攤諸於被告2人面前,被告2人亦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或有即時自力救濟之必要,自不得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拿取及瀏覽他人背包內容物。又其等復係因聲請人報警後,待員警到場協調處理,始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返還予聲請人,並表明願依循家族會議討論再行分配,可見妨害時間並非極為短暫,尚難以嗣後已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返還予聲請人,逕予推認前開強制行為手段輕微不具可非難性。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張黛麗、陳聖

堅、歐優琪之證述、本案承辦員警109年8月6日偵查報告、蒐證照片6張等相關事證,應認本案被告張錦彬、張淑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已達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率以「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強制之目的為之」、「造成告訴人權利妨害時間短暫」、「且告訴人亦有取回上開物品,故對於告訴人權利與侵害並非甚鉅」及「行為人所為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影響」,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其採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雖不否認有拿取本案背包後,與聲請人發生爭搶,並

自本案背包取出本案提款卡等物之客觀事實,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聲請人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意旨既稱被告張錦彬係於前院與其發生口角,後至客廳將其黑色側背包取出並瀏覽,得見斯時聲請人並未將該黑色側背包置於身邊周遭而具有緊密持有之關係,被告張錦彬進入客廳拿取聲請人之黑色側背包並瀏覽行為,並未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施以強制作為,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是原裁定附表記載被告等強取聲請人之背包云云,應有誤會。

㈡再查,聲請人見被告張錦彬將本案背包取出,並與被告張淑

瑛一同瀏覽後,即上前與之爭搶,甚至踢擊被告張淑瑛,得見聲請人斯時並未有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形,且被告張錦彬係見被告張淑瑛遭聲請人踢踹,始雙手環抱聲請人並拉離被告張淑瑛,蓋聲請人身形胖碩,力氣巨大,即便要搶回自己物品,聲請人使用上半身肢體及力量即可,根本無需動用下半身肢體,更無須踢踹被告張淑瑛,得見聲請人之踢擊屬故意傷害行為,而非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張錦彬雙手環抱並拉離之行為致聲請人暫無法行動,乃係被告張錦彬為了阻止聲請人繼續踢擊被告張淑瑛,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認被告張錦彬之行為具有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之犯意。

㈢又被告張淑瑛雖於聲請人與被告張錦彬發生肢體糾紛時,自

聲請人之黑色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提款卡等物品,然被告2人之目的,係為確認母親張李五妹之售屋價款及其他資產用途及去向,此亦為原裁定所認定,且本案證人歐優琪及陳聖堅均證稱聲請人信用破產且有負債,初始渠等雖將自己帳戶借予聲請人使用,然目的係為讓外婆張李五妹存放出售房屋之價款,且該價款係作為外婆張李五妹之生活費使用,嗣卻聽聞外婆張李五妹抱怨聲請人花錢不知節制,且時常外出不在家,始察覺有異,並告知被告張錦彬,被告等始知張李五妹出賣房屋的錢放在渠等帳戶,而被告等知悉上情復,考慮聲請人過往信用不佳,且屢次伸手向家裡伸手要錢之行跡,基於保護母親張李五妹之財產不為聲請人浪費及佔有,始要求聲請人應說明母親之資產去向。

㈣然而,聲請人對於被告等多次要求置若罔聞,甚至譏諷被告

等之孝心係為了奪取母親財產,事實上,聲請人於107年6月間自北部返回屏東內埔老家,美其名係為照顧母親,實際上係因在北部無穩定工作,無固定收入得支付房租,多次遭房東催繳要求遷出,才不得不返回屏東老家,且聲請人因負債無任何存款,返回屏東老家後更藉口身體不好而無法外出工作,故聲請人初始皆係靠母親張李五妹每月之農保津貼作為經濟來源,而後更以讓母親好好享受養老為由,鼓吹母親張李五妹出售位於高雄鳳山之房產,目的亦係為了自該筆出售價金中獲取利益,以過毋庸工作、得純粹享樂之人生,是聲請人指摘被告等計畫謀取、侵占母親財物,實屬做賊喊捉賊之混淆視聽之詞。

㈤被告等見聲請人始終不願配合說明母親之財產花費,詢問母

親張李五妹,母親亦回答都不知道,東西都被聲請人拿去等語,自會認為母親並未授權聲請人以保管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而係聲請人為了謀求私利而無故佔有,無奈之下,被告等僅能以拿取聲請人之背包並從中取出本案提款卡物品之方法,始得查知,即便被告等不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並閱覽聲請人背包,然被告等之目的係為了確認母親張李五妹之售屋價款及其他資產用途及去向,且多次要求聲請人說明、聲請人皆置之不理之情況下,才採取本案行為,並非恣意無端侵犯聲請人,衡量被告等之行為並非以傷害或其他更為嚴重之行為達成上開目的,對於聲請人而言,不過是屬於母親財產之物品經被告等檢視,被告等並未損害其所有物品或侵犯其隱私,是被告等之本案行為確屬輕微,尚非一般社會通念認均無法忍受而有違倫理觀念之舉,應認被告等之行為及目的間,欠缺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㈥況且,被告等取得並閱覽本案提款卡等物品後,即聽從警方

應召開家庭會議討論之建議,將物品先行返還聲請人,並未堅持須由自己保管佔有,倘如原裁定所稱被告等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或有即時自力救濟之必要情形,早已將母親財產一手掌握之聲請人,勢必會以其他方法隱匿,被告等更無從查知,連帶母親之財產亦會不知去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之行為縱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應衡量被告等實施本案行為及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是原裁定稱被告等無合法執行名義而構成強制罪嫌,似非妥當。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並無不妥,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兄弟、姊弟

關係,雙方素有怨隙;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31日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前院,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張錦彬至上開住處客廳,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取本案背包交予被告張淑瑛,被告張淑瑛將本案提款卡等物品自本案背包內取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所為違反聲請人意願強取本案背包,並將本案提款卡

等物品自背包內取出之行為目的,係因母親張李五妹已然抱怨聲請人為其保管及管理資產卻無節制,欲了解母親的日常生活開銷及售屋價款用途及去向等節,亦有證人歐優琪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李五妹將房屋賣出後,售屋價款放在我與陳聖堅的帳戶,因為信任聲請人,就把我的帳戶交給聲請人使用,但錢還是屬於張李五妹的,我母親張黛麗於109年初探望張李五妹,聽聞張李五妹抱怨聲請人常往外跑,花錢不曉得節制,告知被告張錦彬後,被告張錦彬方知張李五妹的錢放在我帳戶乙情;嗣後聲請人、被告張錦彬、張淑瑛、第三人張黛麗及張君潔等人討論後,要求聲請人將售屋價款之用途及花費交代清楚,其等係為了解售屋價款之用途及去向,才會去搶本案背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陳聖堅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張李五妹將房屋賣出,需要帳戶存入售屋價款,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當時我沒有使用那個帳戶,就暫時借給聲請人,在我的認知錢是張李五妹的;被告張錦彬、張淑瑛搶聲請人本案背包內之帳戶資料,係為了解張李五妹日常生活開銷、售屋價款之用途及去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與證人張黛麗於偵訊中證稱:張李五妹將房屋賣出,聲請人說要用定存支付張李五妹的生活費,我就把歐優琪的帳戶交給聲請人使用,被告張錦彬、張淑瑛遂要求聲請人把帳戶拿出來,以了解張李五妹生活開銷及售屋價款如何支出,但是聲請人不肯,被告張錦彬、張淑瑛才去搶本案背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上開證人歐優琪、陳聖堅、張黛麗等人之證述,就關於聲請人借用歐優琪、陳聖堅帳戶資料之原因,及被告2人拿取本案背包之目的,核與被告2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與聲請人、被告2人間未見有何嫌隙,應無虛詞偏袒任一方之理,是證人歐優琪、陳聖堅、張黛麗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2人為了解聲請人處理母親名下資產之狀況(

目的),其等違反聲請人意願,以強暴方法拿取本案背包及將本案提款卡等物自背包內取出之行為(手段),固已妨害聲請人之意思自由而被迫交出所保管之本案提款卡等物,乃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聲請人行其並無義務之事(抑或原裁定意旨所認妨害聲請人行使「持有本案背包內容物之管領權」、「自由取回背包內容物離去」之權利),然聲請人在法律上並無義務將所保管之本案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亦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或有即時自力救濟之必要,本件復無其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情事,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要無疑義。然而,參諸前揭三、之說明,被告2人之上開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仍需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綜合判斷之。

㈣聲請人受其母張李五妹間之委任管理資產,本於雙方委任之

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0條規定,對張李五妹負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之義務,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同為張李五妹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為將來之共同繼承人,張李五妹之生活情形及資產去向,攸關其等之共同利害關係並為生活中之重要事項,乃於張李五妹已抱怨聲請人管理資產卻無節制之前提下,為了解母親張李五妹的生活開銷及售屋價款之去向,被告2人請求聲請人報告而遭拒絕,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2人強取聲請人本案提款卡等物之行為,雖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如前述,然依其等所為強制手段(強取背包並取出本案提款卡等物)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了解聲請人為張李五妹所管理資產之用途及去向),經整體衡量結果,依聲請人、被告2人與張李五妹之近親關係,我國傳統至今兒女應盡孝道及需忠於受託事務等行為時之社會倫理觀念,復於聲請人管理張李五妹之資產疑有不明且未盡報告義務之情形下,被告2人強取本案提款卡等物以求查證,依我國社會倫常觀念而論,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且被告2人取走聲請人保管本案提款卡等物隨即將本案背包返還,而至員警到場後更返還本案提款卡等物,係於合理之期間內隨即返還,對於聲請人所侵害之法益亦極其微小,實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應認不具社會可非難性,而欠缺違法性,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㈤依本件卷內所得積極事證,本院詳予審認勾稽後,認被告2人

固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之行為,然因其手段與目的關係不具社會可非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而不具違法性;復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2人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原裁定不察,遽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容有相當之犯罪嫌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未具體審酌本件手段與目的間之社會可非難性,逕裁定就此部分准予交付審判,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不當,為有理由,而本件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業經調查明確,為避免徒增訟累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予以撤銷,並逕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