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順峰代 理 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順峰犯附表所示63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因抗告人所犯63罪均為詐欺罪,抗告人加入該犯罪集團時間約僅一、二個月,時間密接,且是同一個詐欺犯罪集團,職務是下層車手,是受高層指示才為犯行,全部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抗告人所犯63罪之獨立性極低,且侵害為屬同一法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公平正義之裁定云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2罪,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其餘之罪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63罪係於107年7月至同年8月間所犯,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院經核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亦有所減輕。然查: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12罪,前經原審於110年1月21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附表編號6至9所示51罪,復經原審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該51罪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上開法院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63罪之犯罪事實,均為參與同
一詐騙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犯之罪,犯罪時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前後約2個月,因被害人報案之時間地點不同,致不同偵查機關偵辦查獲後而向不同法院分別起訴審判,抗告人擔任車手63罪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萬5千元,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63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其所犯63罪犯罪時間前後僅相隔2個月,犯罪所得總計為4萬5千元,抗告人於近接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此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刑罰規範目的。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全面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然過重,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63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聽取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6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