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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紹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紹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書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槍砲案件相關羈押日數,自99年9月10日至99年11月10日止及自100年1月24日至100年4月7日止共計136日,應可折抵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6千元並經核發101年執更岳字第1426之2號在案。受刑人現已呈報假釋中,家人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交槍砲案及侵占案等罰金時,竟遭拒絕,並稱檢察官自行就上開事項重新聲請定執行刑另合併侵占罪之罰金刑3千元部分,合併後合計21萬2千元,導致受刑人無法適用可折抵羈押日期136天之指揮執行,本件定執行刑裁定後顯對受刑人不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失公平,受刑人請求撤銷裁定,以利受刑人繳清罰金,早日回歸社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槍砲等4罪,就罰金刑全部合併總計

為25萬3千元,復因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21萬元,與附件附表編號4之侵占罪判處罰金刑3千元,內部界限合計為21萬3千元,原審再定應執行刑為21萬2千元,已給予恤刑優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原審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

㈡抗告意旨所指部分,經核乃本件重予定執行刑後,其先前所

為羈押日數可折抵罰金刑部分,應如何再為執行之問題,尚與本案無關,況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時在聲請書附表備註欄特予記載「羈押136日經受刑人聲請,核定准於罰金刑折抵」(見原審卷第9頁),此部分自宜由受刑人於本件確定後,再行向檢察官為相關請求,附此敘明。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紹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紹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係受多數罰金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1萬元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本院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略)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1萬元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槍砲 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3年7月間某日至99年9月10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 100年3月11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100年7月20日 02 槍砲 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9年7月中旬某日至100年1月24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100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 100年12月7日 03 槍砲 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9年8月中旬某日至100年1月24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100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 100年12月7日 04 侵占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98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至100年1月24日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 101年3月30日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99號 101年4月24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