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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嘉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宏(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讓受刑人可依法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限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審核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即附表編號1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至4犯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不同,所造成之損害非小,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8月間至107年4月間,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未逾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並已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本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所犯者,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縱經原審定應執行刑1年2月,參諸上開規定,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原審亦因此於裁定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受刑人於日後執行本案時,自得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主張因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云云,顯係對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至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檢察官依法須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部分即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適法與否無涉,亦非由法院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