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志(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移送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審酌後以受刑人業已6犯,歷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仍執意再犯本案,足認前開刑罰手段均不足以收矯正之效等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受刑人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以罹患肺氣腫疾病難以入監執行為由,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同年10月28日函覆上述不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並註明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時,獄方認定有拒絕收監之病重情形,將另行處理,並命受刑人按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展延至同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橋頭地檢署函文可參,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妥適,自難認屬指揮不當。至受刑人所稱罹患疾病不適合入監服刑乙情,業經檢察官回函表示屆時將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之身體狀況予以處理,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斟酌審查上開事由,核無違誤。綜上,本件指揮執行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檢查證實罹患支氣管肺惡性腫瘤,第四期並轉移骨內,無法開刀,腳腫脹疼痛,無法久站,行走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或延緩執行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日略以:本件為受刑人歷年6犯酒駕案件,受刑人於88年至99年間陸續為第1至4次酒駕犯行,分別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第4犯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8年10月31日犯第5次酒駕,經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仍於111年1月9日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足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明知酒駕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仍漠視法律規定第6次為酒駕,益徵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然難維持法秩序等語為由,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3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陳述意見,主張因罹患嚴重肺氣腫,須長期就醫,無法入監執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經檢察官再次審核,仍以「受刑人歷年6犯酒駕案件,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身體因素,非據以准許易科罰金之事由,倘入監執行時,獄方認定有拒絕收監之病重情形,將另行處理」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11年11月1日函覆受刑人。其後,受刑人於同年11月5日聲請延期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展延至同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初核意見、案件進行單、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及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111年11月1日橋檢和岳111執4080字第1119046880號函(稿)可參,並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確實未聽取受
刑人之意見,然在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後受刑人亦具狀敘明理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受刑人意見後,具體敘明仍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函覆受刑人,業如前述,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決定之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並在法務部官方網站張貼新聞公告訊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本案受刑人自88年至99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108年10
月31日又犯第5次酒駕犯行,詎又於111年1月9日再犯本案,歷年來已經6犯,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屢次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受刑人罹患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四期並骨轉移,水腫等病
症乙節,固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健康狀況後,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本案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健康因素後,已於函覆受刑人之函文中載明「倘入監執行時,獄方認定有拒絕收監之病重情形,將另行處理」等語,足認其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㈥又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1月5日具狀,以待進行各項醫學檢查
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1個月,檢察官因而准許延至同年12月15日執行,有受刑人聲請狀、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受刑人仍具狀向原審聲請准予暫緩執行乙節,於法不合,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刑處分,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詳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則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