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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光逸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光逸固已坦承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許光逸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可見其難以遵期配合偵查或審判程序進行,對於司法之服從性較低,足認被告許光逸在面臨將來需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洵有逃亡、藏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許光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沒工作半年才開始接觸毒品,想說好玩,且用販賣毒品的錢去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既毒品為我國嚴令禁絕流通之物,實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知,被告許光逸知此卻仍為求解決其個人債務,甘冒違法風險,企圖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取利潤,足認其在經濟條件並無顯著改善之情形下,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是被告許光逸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被告許光逸為被告羅介陽、蘇嘉妤之毒品來源,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無從使檢警據以查辦,進而消除其既有之毒品網絡,是以其經濟狀況仍屬不佳,且毒癮尚未完全戒除之情形,實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方式排除其再犯之可能,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承此,被告許光逸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光逸(下稱被告)訊問時因緊張才稱:是好玩才去販毒等語,當初確實有債務問題,但被告有正當之台積電工作,此說法是不想影響本業之正當工作才有的說詞,非以販毒維生。

(二)原審其他同案被告各分別交保新臺幣5萬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被告係因台積電工作繁忙,未前往勒戒,方遭通緝,並非有意為之,本案審理中被告均有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四)被告不知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方未供出毒品來源,請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獨子,有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需照顧,本案已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配戴電子設備以保證無逃亡行為,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應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蓋預防性羈押目的在於防範被告再犯,是在認定被告有無再犯可能之心證上,任何有助於法院判斷形成之可靠性線索、證據,均可列入參考,以期能在多方考量下,供為判斷審酌被告是否具有再犯可能之依據。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一)被告所述其另有台積電之工作縱屬真實,然仍不妨礙其確實有犯本案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為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毒品來源,所為造成毒品散布流通,惡性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故原審為不同之處理,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有期徒刑而未前往,遂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係因未前往勒戒,方遭通緝云云,顯屬虛偽。

(四)被告既曾有上開遭通緝之事實,自可認定有逃亡之虞,其前因缺錢花用而有本案重罪犯行,自有反覆實施,以獲取金錢之可能,本案相關證據皆已由原審詳述如上,被告本案所為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堪以認定。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為其家中經濟支柱、有無父母需要撫養,均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