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信鈞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信鈞(簡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以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簡稱本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叔叔(黃明山)代收刑事判決正本,被告雖於同年3月3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上訴書狀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由其同居人即叔叔黃明山代收)。被告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迄同年5月15日前仍未補具上訴理由,原審法院認已逾期限,其上訴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簡稱原裁定),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刑事上訴聲明狀、上開補正裁定、原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觀諸被告就本案所提112年3月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審卷第211頁),僅謂「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乃抽象、空泛表示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實際指出何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且稱將另呈上訴理由,堪認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自行提出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後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補正裁定一併送達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且被告係由其同居之叔叔黃明山代收補正裁定,亦有黃明山與被告設籍於同一住址即屏東縣○○鄉○○巷0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4月28日(星期五)提出上訴理由狀(即7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自補正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算),惟被告逾期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則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於112年5月15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不合。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書狀另陳明本案係因辯護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而被告於此期間內因家中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而時常陪往醫院急診,故遲誤上訴理由之補正期限,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聲請回復原狀等語,已由原審法院另行分案處理,並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此部分非屬本件抗告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