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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威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德(下稱抗告人)因為另有他案共6案分別為: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112年度金訴102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台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及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第227號等,均係詐欺案且為連續犯,原審裁定未等候上揭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等待抗告人所有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免分為兩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數罪併罰之數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縱有其他符合規定之數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可再一併聲請法院定之,受刑人要無以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前已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1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雄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經雄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6罪,經南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之6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等情,而抗告人上開所犯21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21罪之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及罪質相同,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工作,犯罪手法類似,各罪被害主體不同,及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犯罪時間接近,以及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抗告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各該情狀,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主張其另有尚在法院審理中,未確定之案件,此部分應俟該等案件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就本件已經定其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另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法院應待其他案件亦均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