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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慶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慶泰(下稱抗告人)前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林水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抗告人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經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抗告人到案,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爰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了照顧年邁體弱之父親,及為其解決三餐及住居之問題,已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是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述逃匿之行為,請撤銷原裁定,將保證金發還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執行

傳票、帶同執行函送達抗告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並請具保人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傳票、函均已合法送達等節,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參。嗣因抗告人屆期未到案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27日到案,並請具保人通知抗告人遵期到案執行,然抗告人亦未到案,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員警至抗告人住所拘提,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未獲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故原審因而認抗告人業已逃匿,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112年3月22日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已附具理由向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無逃匿之情形云云。然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上開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命令可佐,是抗告人於未經檢察官准許之情況下,即逕自未依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已難謂抗告人主觀上無逃匿之意。故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無逃匿之情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最早係於112年3月27日送達生效一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始於112年4月9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裁定生效前,受刑人並無緝獲之情形,故原審法院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