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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泯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泯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待抗告人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先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雖同時記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並於抗告人同年11月8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時讓抗告人陳述意見,惟執行檢察官既未待抗告人聲請預先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縱抗告人於11月8日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已難期待執行檢察官同意變更業對外揭示之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且抗告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所犯固同為飲酒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卻騎乘機車參與交通,然距前次109年3月31日所為酒後駕車犯行相隔已兩年,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6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損害,尚難與飲酒後駕駛汽車或大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造成公共往來危險之程度等同視之,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預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㈡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執行書

記官並未教示曉諭抗告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則早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固為「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然執行檢察官從未就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亦未實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適易服勞動服務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㈢本件抗告人亦無符合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篩選要件而不適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作為裁量理由或唯一依據,而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程序,既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經承辦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批示:抗告人三犯酒駕,顯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不予准許等語,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則經承辦書記官審核,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經承辦檢察官審核後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承辦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執行傳票(下稱本件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11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未於應到日期之前,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說明如何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而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已有向承辦書記官陳述意見表示:「(問:本案為何酒駕?)我前一天晚上因為朋友邀約喝酒,我喝到三、四點,四點到家我睡到早上10點,然後去上班的時候被攔查。我沒有刻意酒駕,我現在都坐車了。(問:對於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意見?)我真的有在改,我不知道我睡一覺醒過來還有酒精,我又不是機器。我不是故意犯,我也沒有僥倖,我都坐車,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問:本案有何不能執行之事項?)沒有。(問:如檢察官給你易科罰金的機會,你如何保證你不再酒駕?)我只是觀念不好,我不知道這樣也是屬於酒駕,我從第二次以後都開始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都沒有再碰交通工具...」等語,而檢察官於審酌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陳述之意見後,再於111年11月12日簽發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附註:

「台端於111年11月8日到署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一事,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台端如有異議,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5月1日雄檢信崗112執聲他787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台端為本署111年執字第6249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查台端數犯酒駕案,已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故聲請應予駁回,不予准許」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字第6249號執行傳票(簽發日期: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12日)、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1日函文等在卷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87號執行卷宗屬實。則檢察官顯已事先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具體審酌本案情狀,並於本件執行傳票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勞動之具體理由,且事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期間陳述意見,亦於111年11月8日抗告人到案後詢問抗告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再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另定期日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復於抗告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函覆抗告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綜觀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已足以保障抗告人在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權利。抗告意旨謂執行檢察官未具體審酌個案情狀、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適合易服勞動服務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又其立法理由說明,第1目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㈢查抗告人歷次酒駕犯罪紀錄如下:第1次於106年9月24日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簡易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於109年3月3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次於111年4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3犯間均相隔5年以內,本件執行案件同時符合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不准易科罰金標準第1點「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所列「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考量受刑人於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案件,且曾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又再為本案犯行,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無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列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泯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0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寄發第一次執行命令前

,從未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泯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其程序進行程序已有瑕疵,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遵期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曾向書記官詢問可否易科罰金,經書記官表示要詢問檢察官,嗣經回覆仍為不准易科罰金,上開執行筆錄係由書記官單獨負責詢問及紀錄後所製作,聲明異議人未經檢察官親自訊問,該執行筆錄之製作過程應有瑕疵;又當日書記官曾向聲明異議人表示可再具狀表示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旋即於111年11月12日再寄發第二次執行命令,僅簡單備註:「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卻未給予任何其他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其次,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聲明異議人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之犯罪前科紀錄狀況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定之篩選事由均不相符,聲明異議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表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則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執行機關並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辦理,亦未見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適當說明之機會,難認已充分衡酌聲明異議人非入監執行,即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同難認妥適。

㈢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標準修正,以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於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裁量基準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且距聲明異議人111年4月27日最後一次酒後駕車行為不及1月,應認有違行政法之從新從輕原則。況臺灣高等檢察署前述函文並非表示檢察官在指揮酒駕三犯以上之執行命令時,即當然絕對不准易科罰金,仍需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但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命令僅記載「酒駕三犯」,卻未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具體事由足認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即屬不備,無從判斷有無濫用職權裁量之情事。實則,聲明異議人固先後犯酒後駕車罪達3次之情形,但第一次酒駕犯罪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酒吧」内用調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第二次酒駕犯罪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2之住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由此可知,聲明異議人二次酒駕犯行均係於飲酒後隨即為駕車違規行為,顯見主觀上確實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即明知自己飲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車輛,故意違犯法律規定。但聲明異議人本次酒後騎車之時點,已距飲酒時間約7至8小時,且當時酒駕過程為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27日2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酒吧飲完酒後,即自行步行返回住所睡覺休息,至隔日早上8時許在其住所上工,約至上午10時許,聲明異議人因須出門送貨始騎乘機車上路,嗣因紅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併遭查獲其酒駕之犯行。本次聲明異議人在酒吧飲酒之後,知悉不得再酒後駕車,故以走路方式返回住處休息,而於早上上班途中,因要送貨始會騎乘機車出門。然聲明異議人騎乘機車時,主觀上認為已有休息,其體内應已無酒精殘存,主觀上並非出於違犯酒駕之故意,惡性未如前二次之酒駕犯行重大。乃聲明異議人前二次犯酒駕犯罪後,已受有教訓並銘記於心,真心悔過,參以聲明異議人迄上開最後一次犯行結束後迄今已逾2年始再犯本罪,顯見其確有悔改之心,僅因一時疏忽,在未考量到體内尚有酒精成分未代謝乾淨前,即駕駛車輛上路,然聲明異議人上路當時,因已有充分休息,精神上故無恍惚、意識不清等不適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路上之用路人亦無造成實際之侵害。是聲明異議人於前開二次酒駕後,確實已改過自新,應無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㈣為此,爰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簽發該署111年執字第6249號執行傳票(下稱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到案執行,並附註略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4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卷,下稱執行卷)。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審查後,

認為:「被告三犯酒駕,顯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發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附註:「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有該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35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09號卷第15頁);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當場向承辦書記官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到署陳述其喝完酒後有睡了一覺,第二天早上才騎車上路,並不知道身體上還殘留有酒精成分,不是故意要犯酒駕,自上次犯案後,出門都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查上情後,仍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並於111年11月12日簽發該署111年執字第6249號執行傳票(下稱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附註:「台端於111年11月8日到署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一事,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台端如有異議,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乙節,亦有該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23-2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1號卷第15頁)。

是依前述執行程序以觀,執行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業已具體說明本件「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並教示聲明異議人到場說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由書記官承檢察官之命製作執行筆錄詳實記載聲明異議人之意見,經檢察官再為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先前之理由,再以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經核上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不當。

㈡其次,檢察官業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傳票具體說明聲明異議

人有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而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在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內容略以:「(問:對於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台端三犯酒駕案件,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認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意見?)我真的有在改,我不知道我睡一覺醒過來還有酒精,我又不是機器。我不是故意犯,我也沒有僥倖,我都坐車。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有卷附該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考(見執行卷第23頁),顯見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時,僅有再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無再行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是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陳述意見後,以111年11月12日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於執行傳票附註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無不當。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就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及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9月24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3月31日再犯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4月27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7-9、37-43頁,本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3-25頁)。是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顯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核與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所定不准易科罰金審核標準一致,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此與行政法之從新從輕原則並無違背,應認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節,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核定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洵屬有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