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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號112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1號、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是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主張本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傷害尊親屬案件)告訴人葉OO並非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認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員並非合法受理刑事告訴之人,故認合議庭受命法官、審判長非法進行實體審理,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由警員顏佳宇製作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並於筆錄中表明要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警員顏佳宇係屬受理告訴人報案、製作筆錄之警察人員,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以言詞表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警員將此節載明於筆錄中,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相關證據資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此據原審調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傷害尊親屬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基此,可知本件係屬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告訴人之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告訴之程式,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起訴書中所有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認合議庭受命法官、審判長非法進行實體審理,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列出各項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使用之相關規定,是原審合議庭法官尚須審酌上開各項規定,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且經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本件起訴事實是否成立,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主張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傳聞證據,即認定本件起訴時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是本件受命法官定期進行準備程序,並無違法之情,更無從憑此認定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而受命法官此部分既無偏頗之虞,聲請人以同一理由主張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自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本件合議庭受命法官、審判長非法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故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審判長行使職權確實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7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命法官前於112年2月7日以刑事案件審理單指定112年3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為聲請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情,有該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參。而因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對員警之各項提問多保持沉默拒絕回答,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之訊問程序中並供稱:本件檢察官傳票記載不正確,傳喚不合法,我依憲法第8條權利拒絕出庭等語,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有針對法官確認被告之實際住所之問題拒絕回答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檢察官傳票記載不正確、傳喚不合法等情,業經原審以111年度提字第14號裁定說明檢察官傳喚合法,此有該裁定在卷可證。故為免因被告於接受訊問時行使緘默權,或誤解司法機關合法傳喚之意義,而致被告無法為完全充分之陳述、防禦,影響被告之權利,本件受命法官在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未實際見聞聲請人之理解、陳述能力之前,先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自屬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認有必要之情形。況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與聲請人確認是否希望自己陳述、不需要公設辯護人,經聲請人表明不需要公設辯護人等語,受命法官即因已親自見聞聲請人可清楚表達自身意思,對法官詢問之問題均可清楚知悉意義,認其足以自行處理訴訟相關事項,而撤銷原公設辯護人之指定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證。故本件受命法官此部分行使職權並無被告所指違法之情,更無行使職權偏頗之虞,而受命法官此部分既無偏頗之虞,聲請人以同一理由主張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人所指摘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審判長之上開作為,本係法官依據法律之相關規定,屬正當行使職權,並無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合議庭受命法官、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合議庭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及利害關係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不得遽予推斷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已詳敘述其認定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其「刑事聲明抗告狀」僅泛稱不服原裁定云云,並未進一步敘明原裁定究竟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