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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尤傳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傳傑(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早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其中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在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確定前所犯,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本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竟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無法再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因合計刑期可能有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而當時受刑人會簽署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刑聲請書之原因,係因受刑人當時不懂簽署合併定刑聲請書(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之意義為何,且送達人員亦未告知先行定執行刑之罪(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加上送達人員一直催促,導致受刑人於不明白定刑聲請書內容之情況下,便勾選同意,但其實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早已執行完畢,根本不需要再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因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若受刑人不同意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罪可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不須接續執行,上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適用,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亦符合法律程序。綜上,應認受刑人之指摘為有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原審裁定無管轄權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台聲字第300號、110年台聲字第35、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定應執行裁定聲明異議,原審以其非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無管轄權而於程序上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確屬合法,受刑人就此部分執為實體抗告事由,自無理由。

四、原審裁定無理由駁回部分:㈠原審裁定意旨已明白闡釋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所犯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原審並因而以實體無理由,駁回受刑人於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確屬合法妥適,原審亦已向受刑人詳為說明理由,受刑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依據。

㈡本院另查:抗告意旨以其簽署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罪定刑聲請書,有不諳簽署合併定刑聲請書之意義、未受送達人員相關告知且經催促云云,經核與受刑人所指之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刑聲請書」(見原審卷第57頁),於形式上觀察,並無依據,就此僅有受刑人片面陳述。又受刑人所指108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刑聲請書」,該公文書之性質乃檢察署為辦理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時,依據刑法第50條第3項所應踐行之內部程序文書,上開內部程序文書並非執行指揮書,亦未對外發生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效力,縱使抗告意旨主張簽署同意書時有上開情形,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尤傳傑上列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76號【異議狀誤載110年度執更字第4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尤傳傑(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分別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與臺灣高等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各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2年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分別核發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執行指揮書與111年度執更字第1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0年度執聲字第488號)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均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本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竟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案件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案件無法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而當時受刑人會簽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定刑聲請書之原因,係因受刑人當時不懂簽署合併定刑聲請書(指附表一編號1至7)之意義為何,且送達人員亦未告知先行定執行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不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合併定刑,加上送達人員一直催促,導致受刑人於不明白定刑聲請書內容之情況下,便勾選同意,但其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早已執行完畢,根本不需要再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案件合併定刑,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2月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是受刑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另違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係經高雄高分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76號指揮書執行乙節,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因該執行指揮書內容係依據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上揭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即後案之法院」,即為高雄高分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9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案件應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應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案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比較受刑人所犯前開各案之確定時間,本案既為最先確定者,核屬定刑之基準罪,在該案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始得且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此亦為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當然之理。綜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4至8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06年8月22日以後,顯已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最早確定之案件時間,而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犯罪日期(106年6月23日),固係在106年8月22日以前,惟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案件,係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應受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刑之其中1罪,再行抽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附表一、二之定應執行刑組合應重新拆開定刑,顯然未注意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已經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自無再漠視其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拆開而再定應執行刑之理。況依受刑人所述,若准予受刑人任擇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顯然違反上開數罪併罰之基準,任由受刑人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難認有據。

㈡此外,上述各裁定、判決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並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益見受刑人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㈢至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係在不知其簽署定刑聲請書之法律效

果,亦即不得再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案件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合併定刑,倘若知悉此法律效果,便不會同意簽署定刑聲請書,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全部案件中,以最先確定者,作為定刑之基準罪,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案件即屬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並不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易科罰金之罪,且已執行完畢,即喪失作為全部案件中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資格,可見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之選擇,絕非任由受刑人得自行選擇劃定,是受刑人上開所稱(自行選擇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核屬無據。另觀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各所簽署之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各已載明「得易科罰金:106年執字第8264號,不得易科罰金:108年執字第1741號」、「得易科罰金:108年執字第2808號、109年執字第6724號,不得易科罰金:109年執字第6725號、110年度執字第3979號」、「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現已完全瞭解,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76頁),足見受刑人確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案件,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各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以及分成兩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當無許受刑人事後翻異前詞,自行選擇其中最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受刑人基於投機心態,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對於受刑人之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顯然於法有違,檢察官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即108年度執聲字第963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受刑人另針對檢察官依據高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而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即111年度執更字第176號)聲明異議,本院對此則無管轄權,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2 月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7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8 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 年2 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7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106 年8 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9 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9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5 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06 年1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7 年10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108 年1 月9 日 備註 1.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2. 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 年8 月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 108 年1 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3號 108 年2 月2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 年1 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 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 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6 年6 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年7月1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 106 年1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月15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6 年11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 月15 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6 年1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 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 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貳年 106 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108年8月2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 109 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107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09年10月6日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110年5月6日 備註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