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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鉑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林鉑言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按時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雖曾向觀護人及檢察官報告自民111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將前往柬埔寨工作,並承諾將如期返國,惟受刑人自111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未如期返國,係遭人以詐騙方式介紹前往柬埔寨工作,並於柬埔寨滯留期間,遭騙入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若不願從事詐騙工作,即會遭到電擊刑罰並限制自由,護照亦遭扣留無法返國,是受刑人並非故意拒絕返國,原審遽為裁定撤銷緩刑,致使受刑人蒙受不利益,容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0年9月29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之

執行,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29日未按時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又其於111年10月24日曾遞交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國報告書,報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前往柬埔寨工作,並承諾將如期返國,惟自111年10月3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後,並未如期返國,故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8日均未按時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0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15日屏檢介庚110執護421字第110904637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29日屏檢錦庚110執護421字第111902522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所遞交之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國報告書、工作邀請函、屏東地檢署111年12月28日屏檢錦庚110執護421字第111905146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18日屏檢錦庚110執護421字第1129002620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出境後,受困柬埔寨無法返國,於112年3月27日經友

人介紹,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詹利澤取得聯繫後,向詹利澤表示身上沒錢且沒有護照,無法返回臺灣,經詹利澤協助受刑人入住由全球反詐騙組織成立的安全屋後,再由慈濟功德會金邊分會提供受刑人金援,讓其辦理當地護照遺失證明,並準備相關返國文件及簽證申請後,於112年4月7日始順利返抵臺灣等情,據詹利澤提出職務報告,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佐以日前國人因遭誘騙之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於該處遭人拘禁或取走護照致無法返國等情,確實時有所聞,堪認受刑人稱其護照遭扣留,被迫留在柬埔寨無法返國等語,應屬實在。

㈣查受刑人雖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29日未按時向屏東地

檢署觀護人報到,然觀之其於110年11月17日、111年2月9日、5月26日、7月19日、10月5日均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觀護輔導,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本次出國前,曾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提出書面報告敘明出國期間、地點,並經檢察官核准後始出國前往柬埔寨,後係因其護照遭人扣留,受困柬埔寨無法返國,始未按期返國,並前往觀護人處報到接受輔導等情,已如前述,顯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報到義務。

㈤本件考量受刑人於出國前,雖有未按期前往屏東地檢署觀護

人報到接受觀護輔導之記錄,然相較前述其多次遵期前往報到之次數,該未按期前往報到之紀錄仍屬少數。另其出國後,係因遭人扣留護照,致無法順利返國,始未依約定期間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報到義務。經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未履行保護管束遵期報到義務,情節已屬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