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更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中主文欄內容應裁定更正為「肆拾伍萬元」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
三、依卷附屏東地院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所示,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清安(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免訴,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認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予以駁回,故上開決定書之主文欄為「請求駁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