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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再 抗告 人即 被 告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裁定更正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更正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後,提出「抗告理由狀」,記載原審案號為「112年度抗字第130號」,足見其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號駁回再抗告人就聲請裁定更正所提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