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智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羈押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智偉(下稱抗告人)已於法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並無再羈押之理由;又抗告人之父母已請求前公司讓抗告人再度從事水電、電焊工作,已能改善抗告人經濟狀況,抗告人不會再因經濟困難而犯罪;另抗告人家人亦已為抗告人全數清償在外之小額借款,抗告人之後不會再因他人催討債務而犯罪。從而,抗告人應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並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應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第8879號提起公訴,移審後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涉犯加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嫌疑重大,且依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自民國111年起迄今,已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於另案中經法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當庭釋放抗告人,然抗告人又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交保或其他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於112年4月28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無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本案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已達5次,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所涉竊盜行為次數非少,顯非偶一為之。又抗告人於犯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竊盜行為前,方因竊盜案件遭羈押並於111年12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4月28日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者,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本案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諭知抗告人限制住居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8日訊問筆錄、112年度聲羈字第53號刑事裁定可參。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後,復於112年3月1日再犯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竊盜行為,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4月28日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再依前揭抗告人經法院分別諭知具保、限制住居後仍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竊盜罪之情形觀之,足見抗告人之守法意識薄弱、缺乏自我約束能力,實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防止抗告人繼續犯竊盜罪,而有羈押必要。
(三)從而,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據前述。是原審法院本於卷內事證,裁定准予羈押抗告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