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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謝承泓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承泓(下稱抗告人) 因口

腔癌擴散、病情加重,幾乎每個月住院1至2次,並搬至屏東養病,沒辦法行動,亦沒有錢可以1次付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益金;又本件檢察官並無書面通知,且因抗告人生病、口齒不清,致檢察官(應係書記官)聽不懂抗告人之回答,之後亦未再接到電話或書面通知,致延誤申訴。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於民國109年9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固據書記官於112年5月9日以電話聯繫結果,抗告人表示:「其已經罹患口腔癌末期,連醫藥費都籌不出來,真的沒有錢繳公庫了」等情,認抗告人已無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10萬元公益金),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嗣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惟明確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

㈡、惟查:⒈稽之本件屏東地檢11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執行卷宗,除上述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於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以前,有何正式以書面限(定)期抗告人繳納該10萬元公益金之相關通知、送達回證或對抗告人製作相關之偵訊筆錄可參,故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並無正式之書面通知,且於上開112年5月9日電詢後,其亦未再接到電話或其他書面通知等情,似非無據。

⒉檢察官雖以抗告人表示「已經罹患口腔癌末期,連醫藥費都

籌不出來,真的沒有錢繳公庫了」等語,認抗告人已無履行該緩刑條件(10萬元公益金)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卷內並無抗告人確有罹患該病症之相關證明文件可參,亦未見檢察官通知抗告人補正或釋明,故檢察官所稱抗告人「已經罹患口腔癌末期而沒有錢可以繳公益金」等情,是否屬實,因卷內並無相關之醫療證據佐證,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⒊再者,倘抗告人果真因罹患口腔癌,且病情加重致行動不便

而須住院治療,致無法1次籌足10萬元公益金,是否可酌情讓抗告人有分期繳納或延後支付之機會,則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或另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按:確定判決係記載抗告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非如原裁定所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況「抗告人因罹患口腔癌末期而無資力負擔本件公益金」,又如何導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結論,亦未見檢察官作合理之關聯說明。

⒋以上各情,對於判斷本件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節,至關重要。然原審就此疑義未通知檢察官予以說明、補正,亦未依職權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參,逕依憑上開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抗告人認同本件附條件(支付10萬元公益金)之緩刑判決,認「抗告人已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條件,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