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異議 人 黃福得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本件酒駕之酒精濃度不高又未肇事,且距前案已逾2年,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易刑處分,而聲明異議。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酒精濃度均僅略高於成罪標準,其後接受門診酒癮治療,已有戒酒決心,為免因入獄致中斷其治療等旨,認檢察官未依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而撤銷原執行指揮命令。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符合高檢署所訂最新裁量基準,佐以前3次均以繳納罰金免於入獄,5年內再犯本案,自難收矯正之效,加上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後始自行就診,為與其他受刑人公平對待,請將原裁定撤銷。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爭點在於檢察官就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指揮命令,其裁量是否適當。
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乃立法者賦與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在有裁量瑕疵之情況(如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逾越法令或恣意擅斷),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針對酒駕案件,高檢署依法務部交辦,提出准否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為:受刑人如有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在上述⑴經考量個案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此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依上開審核標準,酒駕經查獲3犯以上者,以入監執行為原則、准予易科罰金為例外,若檢察官認准予易科罰金,仍應送請檢察長複核。此一審核基準,不僅明確公平,也未無過度剝奪檢察官之裁量空間,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之參考,尚稱妥適。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駕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該案送執行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受刑人歷年酒駕4犯以上,5年內酒駕3犯」。經檢察官審查後勾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批示:基於受刑人㈠5年內酒駕3犯、歷年酒後駕車已4犯以上,此有前案資料及判決書可參;㈡前案均為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畢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再以112年度執字第1890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及5年內酒駕3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等語,此據原審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檢察官參考上開審核標準,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已具體說明理由,所為判斷並未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裁量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審核本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詳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則其執行指揮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並無不當。至於原裁定所謂受刑人嗣接受戒酒治療,為免因入獄致中斷治療,以期改善向上;或受刑人所指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情。誠如抗告意旨所陳,受刑人是在接獲執行傳票得知須入監服刑後,始前往診所就醫,已難認有悛悔實據,若因此即改變決定,無異架空檢察官審核案件之權限,並鼓勵受刑人以此方式迴避入監服刑之弊;又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經濟因素,並非准否易刑處分之參考依據,況其本件酒駕前已知此情,仍故意再犯,顯見其犯罪當下並未慮及其高齡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原審以檢察官未盡說理義務而撤銷執行命令,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