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輝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㈠案件緣由要旨⑴受刑人陳明輝因犯附表編號⒈(含①、②兩罪如所示,下同)至
編號⒋所示之罪,均已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前並經原審法院以〈甲裁定〉就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確定。
嗣因發現編號⒈部分不符與編號⒉、⒊合併定執行刑所應具備之要件,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丁判決〉將其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⑵惟在上開非常上訴判決前,檢察官已經另就編號⒈、⒉、⒊、⒋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一審法院以〈乙裁定〉就編號⒈部分駁回聲請、就編號⒉、⒊、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經二審法院以〈丙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⑶嗣因〈丁判決〉認為〈甲裁定〉使被告享有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
益,尚非不利於本件之受刑人,而僅就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致各罪間具體應執行之關係及內容產生疑義。乃本件抗告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重新)以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罪(即上開作成〈乙裁定〉之法院原受理聲請之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經原審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意旨
抗告人因不服前開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是〈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歸於無效,故本件並無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複(聲請)定刑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因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分先後經〈甲裁定〉與附表編號⒈及經〈乙裁定〉與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分別定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就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刑期又均已執行完畢,倘不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重新定刑,則本件剩餘刑期究竟為何,無從而定,實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㈠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作成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㈡關於法安定性部分
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之虞,有礙法安定性,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原有見解,反足以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遽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前開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罪,均已經法院
判刑確定。其中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即前述〈甲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嗣該裁定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因認編號⒈判決之確定日期,係在受刑人犯編號⒉、⒊所示之犯罪行為前,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使被告享有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情,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即前述〈丁判決〉)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在上開非常上訴判決前,檢察官已經另就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即前述〈乙裁定〉)將編號⒈部分之聲請駁回、就編號⒉、⒊、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經本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即前述〈丙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本件抗告人又以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即上開作成〈乙裁定〉之法院原受理聲請內容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如附表各案及上開各該所示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之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各罪,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既有前述不符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須具備要件之情形,其牴觸之個案(甲裁定)猶甫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判決(丁判決)昭示為違背法令而撤銷該部分,資為炯戒。則抗告人再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何異於請求法院明知違法而更為違法之裁判。是其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可取。
⒉其次,就抗告人除上開以外之其他如附表編號⒉、⒊、⒋部分定
執行刑之聲請,其內容既與此前已經法院作成並確定之裁定(乙裁定、丙裁定)相同,依法自亦不得再為重複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此前之裁定,係就已經(甲裁定)定執行刑確定各罪中之一部(編號⒉、⒊部分)重複定刑,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所宣示之統一法律見解,應認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重大違背法令情事而當然無效,則本件即不存在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複聲請定刑之情形云云,資為依據。然依前述,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既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或嗣後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背法令。則前開此前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就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各罪為定執行刑及駁回抗告之〈乙裁定〉、〈丙裁定〉,作成之時間依序既為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25日,均在前引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作成之日期,即110年9月15日以前。依前開說明,其裁定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因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之可言。是抗告人對此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97年10月5 日前2 、3 日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 98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55號 98年1月20日 編號1至3部分,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丁判決〉將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98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 98年6月1日 編號2至4部分,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丙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3 持有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98年4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98年6月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8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110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110年2月10日 〈備註〉 甲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3號裁定(99年1月25日) 乙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110年5月27日) 丙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110年6月25日) 丁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