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堡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堡鐺(下稱受刑人)日前遭人暴打,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臂、雙前臂、雙手、雙膝、雙小腿及雙踝多處挫瘀傷等多重嚴重傷害,並有支氣管肺炎,經住院治療後仍無法痊癒,需再持續療養,現率時入監,有感染其他受刑人之風險,若延誤治療,亦將引致嚴重呼吸道疾病,難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檢察官輕忽上開風險逕為執行,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為由。為此請求:㈠撤銷(抗告狀誤載為廢棄)原裁定。㈡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聲他字第631號駁回受刑人蔡堡鐺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上級審法院撤銷下級審之判決,並自行改判宣示罪刑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165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易字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2443號指揮執行中,受刑人遂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7月14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631字第1129033093號函覆:受刑人具狀所稱等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予准許停止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不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應為本院撤銷下級審之判決並自行改判宣示罪刑之11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故有權受理聲明異議之裁判法院係本院而非原審法院。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據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需再持續接受治療、恐有感染他人風險、延誤治療將引致嚴重呼吸道疾病等情,均非屬本件抗告所得審究之事項,受刑人應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