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温志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溫志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12年10月(經計算應為10年10月之誤),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實務見解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降低,本件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觀諸抗告人雖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盜罪,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非重,既本案犯罪時間密接,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導致刑罰過重而不合理,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行為人反覆犯竊盜罪並未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傷害,適度調減執行刑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原裁定在形式上固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時間亦甚接近,原裁定不謂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刑8年6月,難謂與法律內部界限及刑法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妥適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苟其裁量已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計23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在各
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2、13、22)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9月+9月+4月+4月+4月+3月+3月+9月+6月+5月+5月+10月+10月+6月+4月+6月+5月+4月+3月+4月+4月+10月+3月=10年10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4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6至1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8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2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7月(1年4月+1年2月+9月+1年1月+1年6月+8月+9月+4月+3月+4月+4月+10月+3月=9年7月)之內部界限內為之。原裁定審酌各罪間犯罪之性質之異同(竊盜19罪、毒品2罪、藥事法及妨害公務各1罪)、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整體犯罪時間起於110年11月(附表編號3),迄於111年3月間,短期間內為19次竊盜、2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妨害公務等罪之人格特質,刑法第51條裁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等情,酌定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且無並無象徵性酌減而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㈡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執另案定刑之情
形,此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不當,難謂有理由;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係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量刑因素,並非定刑時所必須審酌之因素。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