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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戴志全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主要內容為:㈠本件判決確定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2年6月2日發函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戴志全,請受刑人於112年6月1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112年6月14日將罰金3萬元繳納完畢,並於同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遂於112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予受刑人,說明受刑人於本件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前,曾有2次酒駕紀錄,受刑人本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犯第3次酒後駕車罪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且受刑人3次酒駕之酒精濃度均達每公升1毫克以上,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且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者,受刑人前已有2度酒後駕車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3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此次為警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結論,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志全本次酒駕後,已持續出於自發性的接受文心診所戒酒治療及心理諮商治療,且依據評估亦有相當療效,此部分亦有文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紀錄、看診單等證據可佐,然受刑人這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所陳述此部分意見,原裁定未探究受刑人在入監執行前已積極主動接受戒酒治療,針對此部分並無任何回應亦未具理由,剝奪受刑人實質陳述意見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㈡、針對受刑人3次以上酒駕紀錄,本件受刑人109年之第二次酒駕乃係經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非有罪判決確定,縱認為109年該次亦屬犯刑法第185之3之罪,檢察官歷次函文亦未說明何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依據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亦可見本件受刑人於109年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符合該要點之篩選。原裁定顯然係將受刑人第二次酒駕受緩起訴處分作包裹式判斷,未探究受刑人3次酒駕之緣由,逕認定受刑人係3犯酒駕而不准易刑處分,尚嫌速斷。

㈢、本件受刑人任職東客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場上為營業部經理亦屬於臺灣層級最高之主管,有相當社會地位,且亦有歷次公司頒發優良工作表彰狀,一旦入監執行對其工作及社會地位影響甚鉅,請考慮受刑人婚姻失敗、雙親過世等情,擁有工作是最後的社會尊嚴,請鈞院憐憫此情,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將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撤銷。

三、本院按: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惟國家以

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 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2 、677號解釋意旨參照)。在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合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92 、

588 、636 、6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 、66

3 、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關易科罰金此項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前開解釋基準,以及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㈢再者,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易刑處分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故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研議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並函知各檢察署,而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四、經查:本案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有2 度酒後駕車之情形,並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酒駕犯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抗告人歷年3 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而且更審酌本件受刑人歷年3次酒駕分別係於90年、109年、111年間,每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1.01、1.02毫克,均高達每公升1毫克以上(註: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違法)之情節,已明顯符合前開研議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所定之不准易科罰金審酌標準。又如前所述之受刑人歷年3犯酒駕,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次均超過每公升1毫克以上,顯然前案予以抗告人易科罰金或緩起訴處分,免於入監服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持之家庭、經濟、個人之人生遭遇及已自發性接受戒酒癮及心理諮商治療,且己具成效等情,經核均無從推翻檢察官及原審之決定,且無礙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如」易科罰金,即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自不得指為違反原確定判決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