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峻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製造毒品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洽請
黃健誠教導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由被告出資購買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自行駕車或委由他人載運取用,復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僱用黃錕譯、朱冠傑、簡英城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1年10月間某日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復駕車載運並指示黃錕譯、朱冠傑搬運用於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又與黃健誠共同製造愷他命等情,業經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㈢依上開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為本案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主要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其主動洽請黃健誠教導而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又僱用數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短,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又在相近之時間另起犯意參與製造愷他命,足徵其服從法律之意識薄弱;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訊問時亦自承:因所經營之鴻丞當鋪經營不善,有虧損及負債,為了還錢才有製造毒品的動機,因被羈押故鴻丞當鋪已停業,現負債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等語,可見當初是為賺取豐厚利益清償自身債務,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審酌被告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時間距今非久,其犯罪之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為謀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㈣考量法律所定沒入保證金之事由僅限於逃匿,倘被告再為製
造毒品犯行,法院亦無從沒入其保證金,是命具保等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有效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手段;且本案製成之毒品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潛在危害,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執同案共犯簡英城已停止羈押,主張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惟簡英城未參與製造愷他命犯行,且係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起經被告僱用始加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以佐證,可見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性、期間之久、貢獻程度之高,以及所掌握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人脈、管道與技術,均非簡英城所能比擬,被告無視此等差異,主張無羈押之必要,顯屬無據。
㈤原審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此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之行為,亦無任何製造毒品之前科,目前亦已無負債之問題。㈡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於112年7月27日宣判,而被告業經羈押近9個月,且已知所反省,因此並無任何繼續羈押之必要。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此亦表示被告業經悔悟,不敢再為違法之犯行。㈣被告並無任何通緝或逃亡之紀錄,且家中有妻子、2個未滿12歲之兒子及60歲之母親,均需被告之照料,且因被告有上開家庭之羈絆,因此不會逃亡。㈤被告同意提出25萬元,請准具保以替代羈押處分,及定時定點到指定之警政機關等接受驗尿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為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審酌,亦即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因所經營之鴻丞當鋪經營不善,有虧損及負債,為了還錢才有製造毒品的動機,因被羈押,故鴻丞當鋪已停業,現仍有負債100多萬元等語,可見其是為清償自身債務而於111年7月間及10月間先後與原審被告黃健誠共同製造愷他命,二次製毒行為時間甚為相近。再審酌甲○○為本案製造毒品之主要發起及策劃者,與製毒師傅黃健誠謀議共同製毒後,不僅提供自身居住兼營業地點之鴻丞當鋪,及以其配偶承租用以經營軍茶飲料店作為製毒場所,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之原料及設備、工具外,更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載運原料等交通工具,並招募軍茶飲料店員工朱冠傑、黃錕譯及向鴻丞當鋪借錢未果之簡英城參與製毒,足徵被告甲○○已有足夠之製毒之人脈、管道,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甲○○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㈡被告甲○○涉嫌製造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危害甚為重大,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荼毒國人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影響,且仍有為圖清償債務再為製造毒品犯行之高度危險,權衡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達到防止被告甲○○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果,羈押被告甲○○乃屬必要,因而駁回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㈢被告既因本案製造毒品而受羈押,而負債100餘萬元之金額非少,是否有能力於短期間清償非無可疑,縱令清償亦必由他人代為清償,仍負有新債,因此,不能認為原審執此認定其仍有反覆施行製造毒品罪嫌之虞之因素之一係錯誤。㈣被告因本案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是否偵審中均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家庭狀況,之前是否有毒品前科均與認定是否有反覆施行同一之犯罪之虞無必然關係。
五、原審依卷內上開事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