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丁宜喬(原名丁秀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宜喬(原名丁秀春,下稱抗告人)因懷孕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起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待產,待產期間因身體虛弱無法正常工作,僅能從事簡易代工維持生活,原先居所不定,但自從居於租居處後皆有收到郵務通知函及前往警察局領取相關公文書,並未逃避法律相關程序,亦無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當時於庭上提出分期方式但意見不一,以致不清楚該如何分期交付賠償款給被害人周裕凱,請求再協調償還被害人賠償金額方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該案於111年2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執行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抗告人之還款情形,抗告人表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開完庭後伊有跟被害人說「我沒有辦法接受這樣的賠償款項」,被害人就不理伊,伊沒有辦法接受調解的內容;及被害人周裕凱表示:抗告人沒有給付25,000元,連1期都沒有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099號影卷第37、39、71頁),又原審於撤銷緩刑裁定前,已於112年7月11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有原審調查傳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頁),堪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與被害人於調解協商還款方式時,本應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審慎允諾,抗告人竟於事後方表示沒有辦法接受上開調解內容,前已敘及,顯見抗告人並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又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抗告人應給付之總數額為25,000元,共分6期,前5期各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給付5,000元,尚非甚鉅,應屬合理可按期返還之金額,惟抗告人事後僅稱無法接受調解內容,迄今未為任何1期給付。抗告意旨固另提及抗告人因懷孕無法正常工作云云,依抗告人所稱111年1月20日懷孕時間計算,約於111年11月間分娩,其後應可正常工作,然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已近1年,仍未為任何給付,難認與其懷孕有合理關連,自難執此作為無法賠償的正當事由。且依現有卷證,未見抗告人就上述分期款項,有何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諒解等之具體作為,實難認抗告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
(三)綜上所述,參酌抗告人受緩刑條件所應負之負擔、其履行狀況(未履行任何1期給付)、被害人之權益損害以及其意見等,足認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