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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建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 年8 月11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建文(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執字第4602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已4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將上情通知抗告人另給予抗告人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決定,因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經調取全案執行卷證並審核檢察官之裁量,認屬妥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斟酌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就抗告人之健康、家庭、工作等因素,雖非審酌易科罰金准否考量之要件,但如全然不予審酌,其裁量執行指揮自有不當,自應審酌抗告人個人因素包括家庭、職業等個人情況,但原審竟認執行檢察官毋庸考量斟酌受刑人之個人因素,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三、本院按: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惟國家以

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 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2 、677

號解釋意旨參照)。在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合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92、588 、636 、664 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 、

663 、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關易科罰金此項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前開解釋基準,以及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本案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已有4 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86毫克而嚴重超標,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調取執行卷證核閱屬實;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並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本院另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指工程契約將因抗告人入監執行造成違約、僅有抗告人得以獨自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兒子,主張原審係全然不予審酌(見原審裁定第4 頁第

8 至11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抗告意旨所指承攬契約並非具備高度專屬抗告人始得履行之契約,仍得以契約轉讓方式以利履行;而抗告人並未具體陳報其相關家屬資料,其無法自理生活之兒子非無其他親屬甚或社會支援系統得以照護;至於抗告意旨雖持健康、家庭、工作、職業等因素提起抗告,但於抗告書狀僅為抽象指摘,全然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明或釋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是其所持抗告理由經核自無從推翻檢察官及原審之決定,且無礙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為抽象指摘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