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傅至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執崑字第4061號指揮書(甲)執行不當,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無效,為此聲請提審,原審裁定駁回,故而提起抗告,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至偉(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係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聲請人顯是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23日入監服刑,且抗告人是因為羈押期間再轉執行,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抗告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而抗告人並未提及當時發監執行(拘禁)有何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於當日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縱有受拘禁之狀態亦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入監後向監所遞狀,轉交橋頭地院聲請提審(見原審「提審聲請狀」上方監所之收狀時間章),欲請求回復其自由,法院實際上亦已無從向橋頭地檢署提審抗告人。是就抗告人嗣後在監執行確定判決刑期之拘禁狀態,本件聲請提審請求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毋須核發提審票,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