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張毓英
薛仲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毓英、薛仲利(下稱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扣押物品名目錄是員警自行編寫,然員警之行為是否合法已有爭議,如何能做為裁定依據,再對照抗告人2人所購買之單據已足證扣押物品名清單均為員警杜撰,惟原裁定未提出本件扣押物具公信力之任何證明方法。
㈡、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2人的設備與全案關聯性、分擔何部分犯罪事實等待證事項為何,甚至無票搜索抗告人2人(均非「被搜索人」)居所,請調查員警當時所配戴密錄器,抗告人2人在現場已告知扣押物為其等所有,亦有自行錄影蒐證,而告訴人2人在警詢時身分為「被告」,保持緘默係合法權益,並非表示扣押物係被告薛O予所有,原裁定卻據此做出不利於抗告人2人之認定,顯違程序正義。
㈢、員警多次未持搜索票前往新中街附近埋伏、搜索,甚至假冒台電人員私闖民宅還吃案,員警多次違法行動均無看到被告薛O予在該處所,本件無非係以自行虛構、臆測等方式杜撰情節,請調查扣押時現場員警所配戴密錄器,抗告人2人亦多次要求提出〇〇〇報案之錄音錄影均未果。
㈣、抗告人2人就破壞門戶部分請求國家賠償,僅在於員警對於門戶損壞有無責任,不影響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原裁定將不相干之事湊成不實紀錄做為駁回理由,顯有惡意;又抗告人2人從不知家中冰箱、冷氣、洗衣機、鋼琴及其他設備究竟屬於抗告人2人中之何人所有,按原裁定邏輯,難道抗告人2人家中其他財產隨時也可能隨時突然被非法扣押後,並類推適用皆屬〇〇〇所有?
㈤、原裁定認「附表所示扣押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另案違反個資法案件」云云,然相關單位至今未將此一臆測情節提出證明方法,本件扣押物係民國109年才購買之設備與案情無關,無端遭扣押將使價值貶損或造成鏽蝕,衍生其他國家賠償案件。
㈥、抗告人2人提出本件扣押物購買單據均為購買時店家所開立,係抗告人2人合法購買取得,且主機板CPU架構107年前尚未研發上市,要如何購買?檢察官應設法釐清製造日期並判斷可購買之日期範圍,原裁定僅憑臆測,嚴重違反科技發展且已為科學常識之因果關係,忽略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合法購買單據,自有違法。
㈦、原裁定認抗告人2人所提收據有誤,試問正確之扣押物憑證應為何?抗告人2人所提供之收據何處可見與本件扣押物不符?請向店家查證或送第三方公信單位調查「扣押物清單」是否與實際一致,抗告人2人就此多次提出質疑仍無結果,全卷亦未說明為何抗告人2人所提之證明方法不可採,請調查抗告人2人所提供之收據所購買為何物。
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本案被告薛O予,抗告人2人僅為被告薛O予之父母,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薛O予已成年,抗告人2人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附表所示扣押物尚未確定完全與本案無關,亦無先予發還之空間,因認抗告人2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2人雖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下稱本件扣押物),然因該等物品係於受搜索人即本案被告薛O予之搜索處所內查獲,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O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原審法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153至15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173頁);佐以抗告人張毓英於警詢經警詢問附表所示扣押物是何人所有時,亦未供述是其或另位抗告人薛仲利所有,僅稱:「是何人所有我保持緘默」等語(見偵三卷第82頁),則附表所示扣押物是否為抗告人2人所購買,已有疑問。而抗告人2人所提供之購買單據,亦未詳細說明且亦不足以證明是抗告人2人所購買及支付款項,況購買單據上僅有ANTEC牌P110 Silent靜音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主機品牌重複,無從證明係同一物品,遑論上開購買單據,並無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又抗告人2人認前述警方搜索過程不法侵害其等權利,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抗告人2人敗訴確定,此有該院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8頁)。從而,抗告人2人僅為被告薛O予之父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確係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被告薛O予已成年,抗告人2人自不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適格,其2人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又抗告人2人主張員警搜索當日程序違法,經提起國家賠償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至抗告人2人於所稱搜索過程並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到場指揮,程序恐屬違法云云,核與審酌是否發還本件扣押物所須考量是否符合保全程序必要性無涉。
㈡、再者,本案被告薛O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違反個資法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附表所示扣押物雖非違禁物,然參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附表所示扣押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另案違反個資法案件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N付費網站之紀錄,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薛O予於違反個資法案件犯罪之歷程、手法等情以觀,附表所示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違反個資法案件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況被告薛O予在違反個資法案件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請求勘驗前案電腦設備及本件扣押電腦,以釐清起訴書所載不同電子郵件信箱之關聯性,及是否具有被告薛O予登入之紀錄等節,此有違反個資法案件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88頁),則附表所示扣押物是否與本案被告薛O予被訴之事實全然無涉,而可能為該案證據,尚待後續審理調查始能釐清,為確保該案審理之需要,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有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因此,原裁定審酌被告薛O予被訴之犯罪手法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不實訊息,而本件扣押物均係得供上網使用之物,並經檢察官勘驗而確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縱起訴書未敘及本件扣押物,然檢察官起訴時既已將卷宗及本件扣押物一併送交法院,自難認本件扣押物與被告薛O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又本件扣押物既在被告薛O予之搜索處所內查獲,原裁定認該等物品形式上屬於被告薛O予所有,並說明抗告人張毓英於受搜索時未陳述本件扣押物係何人所有,所提購買單據不足認定該扣押物為抗告人2人所有之理由,所為認定均無違誤。況本件係員警依憑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本件扣押物,並無證據可認係違法搜索,而抗告人2人因認員警違法搜索而訴請國家賠償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2人敗訴確定,故抗告意旨主張員警係違法搜索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至本件扣押物究屬抗告人2人或被告薛O予所有,以及將來是否宣告沒收,仍有待原審查明認定,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就現階段而言,尚難逕認本件扣押物已非屬被告薛O予所有,或非可為證據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扣案物為抗告人2人所有、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在該案應予排除等情,依憑其2人之主觀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扣押物品(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NTEC牌主機 1台 2 ZYXEL分享器 1台 3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4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5 QNAP網路硬碟 (型號Z000000000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