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宗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領取通知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通知書)與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領取通知書(即同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該派出所員警將上開2份寄存送達通知書收走後,只將111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交付抗告人,漏未將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交付抗告人,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嗣抗告人因收到執行傳票,於112年3月10前往內惟派出所領取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應自112年3月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對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1號裁定參照)。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等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本條項雖經立法院於112年4月18日將回復原狀之聲請期間修正延長為10日,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3日公布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於112年4月18日修正通過之本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本法第67條規定。
換言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若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日(即112年5月3日)前已屆滿者,仍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不因新法之施行而當然延長為10日。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事由係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該址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1年11月30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影卷〈下稱原審卷〉第115頁),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2年1月5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抗告人住址所轄之內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167頁),該判決既已合法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1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上開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又自發生送達效力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4日(雖為星期六,然係補行上班日而非休息日),故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始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見原審卷第175頁),其就本案判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雖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主張內惟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月6日並未交付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於112年3月10日始前往內惟派出所領取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書云云。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取000年0月間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簽收簿影本,可見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於上開送達簽收簿簽名李宗憲、填寫身分證字號並簽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訴訟文書,該郵件號碼所對應之訴訟文書經比對係原審法院110年金訴字196號、110年金訴字第248號、111年金訴字第229號合併判決之刑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並未同時簽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4月11日函暨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簽收簿影本、高雄郵局新興投遞股混投段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7至283頁、第295至323頁)。惟抗告人既已於112年3月10日領取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頁),縱抗告人主張因員警漏未交付本件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真,惟自抗告人實際領取上開刑事判決之日起,其所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應已消滅,是其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算5日,於112年3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12年3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上訴,有其提出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回復原狀聲請暨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至223頁,上開回復原狀聲請暨上訴狀之案號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4773號,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更正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332號,見原審卷第231頁),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併補行提起之上訴,雖以10日計算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略有未洽,惟結論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