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彥宏抗 告 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刑事辯護制度雖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惟辯護人究屬訴訟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所得為之行為,僅具輔助被告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名義獨立為之。是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則本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以自己名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被告葉彥宏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1.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緣由,係本案於112年7月11日之審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辯護人對檢察官主詰問證人曾宇湘之問題聲明異議,經審判長諭知駁回異議後,辯護人即以本案審判長不當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為由,以被告名義言詞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相關筆錄內容茲節錄如下(聲字卷第5-9頁):審判長諭知證人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開始為主詰問。 檢察官問 本件你先生的兄弟姊妹彼此之間,你說你們有分產的問題,就是繼承財產的問題,到底是何問題? 辯護人稱: 異議,與本件偽造文書沒有適當合理關連。我們提異議了,請庭上裁示。 審判長諭知: 異議駁回,此部分可能在檢察官這邊有需要建構的犯罪事實。 辯護人稱: 庭上,你是否先問檢察官一下他問的是什麼,而不是你替他講,你這樣替他講的話,我會覺得你根本就有偏頗之虞。報告庭上,不好意思,我跟我的當事人,我們兩位現在現場以口頭基於法官在審理過程有所謂的偏頗之虞,我們聲請法官迴避,現在正式提出聲請。 審判長問: 你們是否要遞狀聲請? 辯護人答: 沒有,我們已經言詞了,言詞提出就可以了,根據刑事訴訟法,現在就提出。 審判長問: 請問你們今天要繼續開庭嗎? 辯護人答: 我不要。由合議庭決定你們三位法官適不適合再繼續審這個案子吧。在程序上我們認為你有嚴重的偏頗。那我跟我的當事人就先離開。我們提了異議,你或許要問一下檢察官「人家律師提異議了,那你為什麼要問這個?你的理由是什麼?」,結果你自己主動幫她說,這是偏頗啦,我認為是偏頗。 檢察官稱 乾脆你來當法官。 審判長問 我先確認一下,所以辯護人跟被告你們今天是拒絕繼續開庭,是否如此? 辯護人答 我們不同意繼續開庭啊,因為我們已經聲請你們迴避啦。
2.按審判長於訴訟審理中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本具訴訟指揮權限,對於詰問證人之異議,亦有為准駁處分之權,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而觀諸上開審判筆錄,審判長對於辯護人就檢察官主詰問所為之異議,業已立即諭知異議駁回及敘明駁回理由,即係基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並循上開法定程序所為之適法處分;至辯護人固指稱審判長諭知駁回處分前,有未徵詢檢察官相關意見之情,然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規範他造當事人於處分前「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案審判長為處分前未詢問檢察官對異議之意見,檢察官亦未對異議陳述意見,核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尚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詰問之異議,或駁回異議前未令檢察官敘明對辯護人異議之意見,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嚴重偏頗之虞至灼。
3.從而,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不足以對於該案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一事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意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則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選任辯護人亦得獨立聲請法官迴避,以免被告因擔心聲請法官迴避未成功,可能遭秋後算帳之風險。
(二)原審法官於法庭之言行,已逾越中立之分寸並顯露出偏頗,應迴避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葉彥宏(下稱抗告人葉彥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嗣抗告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抗告人陳崇善律師)於該案112年7月11日之審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並陳稱:我跟我的當事人,我們兩位現在現場以口頭基於法官在審理過程有所謂的偏頗之虞,我們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有該案112年7月11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聲字卷第8頁),可知抗告人陳崇善律師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抗告人葉彥宏之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且抗告人葉彥宏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嗣經原審電聯抗告人葉彥宏確認其真意,抗告人葉彥宏同稱:我的意見跟律師一樣,也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聲字卷第17頁),堪認本件除抗告人陳崇善律師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外,抗告人葉彥宏亦有委由抗告人陳崇善律師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之意,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陳崇善律師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又按刑事辯護制度雖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惟辯護人究屬訴訟關係人,而非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所得為之行為,僅具輔助被告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名義獨立為之。是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則本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以自己名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違背規定,原審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葉彥宏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一)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67條之4及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審判長於訴訟審理中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本具訴訟指揮權限,對於詰問證人之異議,亦有為准駁處分之權,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經查:
1.觀諸上開審判筆錄,審判長對於抗告人陳崇善律師就檢察官主詰問所為之異議,業已立即諭知異議駁回及敘明駁回理由,即係基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並循上開法定程序所為之適法處分;至抗告人陳崇善律師固指稱審判長應「先問檢察官一下他問的是什麼」、「要問檢察官,律師提異議了,你為什麼要問這個?你的理由是什麼?」,卻未為之(即諭知駁回處分前,有未徵詢檢察官相關意見之情)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規範他造當事人於處分前「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案審判長為處分前未詢問檢察官對異議之意見,檢察官亦未對異議陳述意見,核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尚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抗告人陳崇善律師對於檢察官詰問之異議,或駁回異議前未令檢察官敘明對抗告人陳崇善律師異議之意見,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
2.此外,審判長於諭知異議駁回後,說明「檢察官這邊有需要建構犯罪事實」,乃係諭知兩造法院駁回異議之理由,抗告人葉彥宏及抗告人陳崇善律師認此係「你(即審判長)這樣替他講話」、「你自己主動幫他說」之偏頗行為,乃係其片面、主觀之詞,容有誤會。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葉彥宏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不足以對於該案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一事產生合理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駁回抗告人葉彥宏聲請法官迴避,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葉彥宏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