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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鳳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確定,所定負擔為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雖已完成法治教育,惟已逾履行期間,拒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將原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所定應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部分,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履行地點為高雄特殊教育學校。惟受刑人因於○○○公司上大夜班(晚間7時至翌日清晨7時),下班後精神狀況不佳,難以期待於上午時間履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之父母於000年0月間離婚,離婚前經常吵架,造成家庭不睦,致受刑人情緒受挫;又受刑人之胞妹於000年0月間因未婚生子,家中亂成一團,受刑人於下班時尚需陪產及幫忙帶小孩,致身心俱疲,才無法在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為表示願意履行義務勞務,曾向檢察官聲請延長3個月履行期間,卻遭檢察官拒絕。然判決主文既未明確規定須在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尚難遽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從而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抗告理由狀誤載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緩刑所定負擔之順遂程度及對於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而為裁定,核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緩刑制度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事證足認受刑人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乃採取裁量撤銷之立法原則,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審酌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而法院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倘未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明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所定負擔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於「情節重大」,乃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㈡經查: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鳳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1日確定,受刑人已履行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但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完成時數:0),經本院查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可參。

⒉受刑人受前述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緩刑所定負擔

「義務勞務160小時」部分時,已由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觀護人指定履行地點為「高雄特殊教育學校」,經受刑人於111年8月18日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中,親自簽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已清楚知悉前述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地點及第一次報到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惟未按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此有高雄地檢署前述通知書、具結書及「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可證,並經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親自簽署補行報到日期為「111年9月16日」之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惟受刑人仍未按期報到。⒊經高雄地檢署發函「告誡乙次」並通知應於「111年10月12日

」向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1年9月20日收受告誡函之送達,惟仍未按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其後受刑人陸續於111年11月24日、12月22日簽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經再三提醒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並催促其應盡速至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甚至明列法條全文告知「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完全置之不理,從未前往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報到履行任何義務勞務。⒋高雄地檢署於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1日,兩度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112年5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若有遲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將依法處理(即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始於「112年5月16日」以胞妹孕產及父母協議離婚為由,具狀聲請延長3個月履行期限,惟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至今未履行任何時數,犯後態度不佳」,於112年5月17日批示不同意延長履行期限,而受刑人迄履行期限屆滿(112年5月31日),仍未向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報告或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完成時數:0小時)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前述受刑人具結書、聲請書、高雄地檢署告誡函、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為憑(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字第72號卷)。

⒌本案原宣告緩刑所定「應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之負擔,既

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已長達1年,核屬妥適而無不當。

受刑人既知自己工作時間為大夜班,於最初簽署切結書接受履行義務勞務時間地點時,即應自行評估能力,或事後自行調整上班時段,以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尚非自始至終從未向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報到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

⒍又受刑人之父母離婚、胞妹孕產,均為000年0月間所發生之

事,然而受刑人卻從111年9月14日第1次報到日起,至000年0月間父母離異、胞妹生產之前,長達將近半年期間,從未報到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更對高雄地檢署所為告誡、通知其履行義務勞務等函文,完全不予理會,自不能於事後以父母離異、胞妹生產,作為先前長達半年期間拒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

⒎況且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發生其父母離異、胞妹生產等事件

時,均未向高雄地檢署陳報,亦未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係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且於前述聲請經檢察官否准後,亦未於履行期限屆滿前,向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僅係因履行期限即將屆滿,唯恐遭撤銷緩刑宣告,始以父母離異、胞妹生產為藉口,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難認有何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㈢宣告緩刑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受刑人提供「義務

勞務」之負擔,乃是藉由公益性質之義務勞務,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並觀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是否有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以決定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前述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既長達1年之久,卻「自始至終」未向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報到,更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履行時數「0小時」),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經高雄地檢署先後數次告誡或通知,仍然置之不理,顯然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屬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並為受刑人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受刑人既然怠於履行緩刑所定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自己不珍惜緩刑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改過遷善,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㈣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