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佶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佶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暨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上述支付期限已屆滿,受刑人尚未履行完畢,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因工作不順,收入不穩定,母親接連發生兩次車禍,以致未能按期支付被害人賠償款,現工作已穩定,願於最短時間內一次付清全部欠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最後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上述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賦予法院有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並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查標準。所謂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類似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佶䔗(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命受刑人向被害人許有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確定,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已屆滿(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5千元,自109年11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5千元,共計28期)仍未全部付清,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然而,受刑人因收入不穩,且母親接連發生兩次車禍,以致
未能按期如數支付分期款等情,經受刑人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受刑人先前已陸續匯款予被害人7萬元,復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5萬5千元、8月19日匯款5萬元,已付清全額27萬5千元,亦經受刑人提出各該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5至53、61頁),並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屬實,被害人更當庭表示不必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2、63頁)。
㈢受刑人因上述工作及家庭因素,一時未能按期給付分期款,
俟有能力支付時,已盡速付清全額,尚非顯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有逃匿之虞或類似情事,難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更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尚不應撤銷原緩刑宣告。
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容有未當。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原緩刑所定負擔 陳佶䔗應給付被害人許有蓁新臺幣27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底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5千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