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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侯智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立法目的,在於確認人犯身分及確保證據,本案並無現場逮捕之必要性。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翠屏派出所)員警明確表示係受理民眾報案到場協助,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然員警卻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侯智凡(下稱抗告人)違反刑法第140條規定為由逮捕抗告人,員警本案之逮捕並無合法性可言。再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查逮捕之合法性,應就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程序為之,員警逮捕理由以刑法第140條規定為其執行職務之依據,核與員警所述不同,其依據並非有據等語。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21分許,經翠屏派出所員警以

其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日21時21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其解返翠屏派出所,嗣經警於112年8月2日9時許,將抗告人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15時30分至16時許訊問後,隨即將其飭回,目前抗告人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除經證人即翠屏派出所員警陳昀辰於原審證陳在卷外,並有抗告人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訊問筆錄、本院112年8月2日16時20分、同日16時30分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稽。

㈡本案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提出抗告後,於同日已回復自由,

現並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既如上述,則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