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鄭衣崴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均
與證人陳偉正無關,故被告以前述證人陳偉正提出之聲明書,資為提出再審之新證據,顯無理由云云」裁定駁回本案再審聲請。蓋原審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中所述抗告人鄭衣崴所取得之款項,最初之使用目的確實如抗告人向告訴人所稱,係為替其請領更高之保險給付、放款與突遭變故之家庭並收取放款利息、委任律師及代辦強制責任險。惟:⒈後抗告人雖已盡力替告訴人爭取,仍未能順利替告訴人請領到更高之保險給付。⒉抗告人後因故未能順利辦理放款事宜。⒊於告訴人與訴外人南門醫院的訴訟過程中,經抗告人與證人蘇佰陞律師連絡討論後,決定先行委任證人蘇佰陞律師撰狀即可,以替告訴人節省訴訟勞費。⒋抗告人之所以向告訴人稱需拜託他人協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亦係因自己於辦理過程中陷於錯誤而為之,否則豈會降低自己之代辦報酬、收取較少之費用?㈡又上述費用雖終未能完全就抗告人與告訴人最初約定之目
的作使用,告訴人對於上述事項亦皆知悉,並長期未對於抗告人繼續持有上開未使用款項有異議,並轉而交代證人陳偉正得向抗告人領用生活費甚至創業費用等支出,應可認抗告人對於上開費用之交付已由最一開始之目的轉作照顧、支應證人陳偉正所有支出之用,而非抗告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之。而自抗告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至今,所有款項幾乎早已轉交與證人陳偉正、告訴人本身亦透過證人陳偉正將部分款項取回自己名下,或作為自己開銷之用,抗告人實際並無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抗告人之所以在原審審判過程中對於案件事實為自白(抗
告意旨誤為自認),係受當時其所委任之訴訟辯護人建議,誤認若要對事實為自白,應就「全部」事實為自白,惟抗告人實無對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為自白之意思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即10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已就抗告人
即被告鄭衣崴(下稱抗告人)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淑、證人陳偉正、證人蘇佰陞、證人即案發後曾受告訴人委託與被告協商之吳新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告訴人、證人陳偉正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與證人陳偉正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04年7月17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 年10月28日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抗告人104年7月8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開立之收據、104年8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證人陳偉正帳戶之交易明細、抗告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而以簡式判決判處抗告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共5罪)有罪在案,嗣抗告人雖提起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業經原裁定法院調取原審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審確定判決係已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共5罪)。
㈡至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新證據
」,係證人陳偉正嗣後提出之聲明書之證據資料云云(見原裁定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陳偉正前揭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與原審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證人陳偉正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見原審審訴卷第67、68頁)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且已存於原審卷宗內;又抗告人對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業將證人陳偉正所陳述其自抗告人處所取得之金額予以扣除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原裁定卷第44頁),復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調解結果被告(即抗告人)尚須支付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係因被告之前有償還30萬元,伊兒子(陳偉正)做生意時,被告也有拿錢出來,相互抵銷後,被告詐騙金額剩220萬尚未償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5頁)大致相符;足見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為前述自白陳述時,已就證人陳偉正於前述所陳述抗告人支付部分款項予以扣除後,再與告訴人進行協商而達成調解之情,應可確認。況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復逐一調查各項證據,並已請抗告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上開證據既均經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且原確定判決亦將抗告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調解筆錄列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行之量刑依據,顯見原審法院已就取捨上開各項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難據此即謂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㈢再者,依據證人陳偉正於前開聲明書並未說明抗告人究竟交
付其多少款項,是否即足以佐證抗告人即無本案詐欺之行為,亦非無疑。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自陳:伊向告訴人所詐騙金額,有部分金額依告訴人指示用以支付給陳偉正開燒烤店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綜此,自難僅以陳偉正前述聲明書所載抗告人支付部分款項等內容,即認已足以動搖原審認定抗告人本案詐欺犯罪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㈣另抗告人固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五項犯罪事實均提起再
審之聲請,然原審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均與其是否支付陳偉正相關費用並無關連性,亦難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抗告人僅以前述證人陳偉正提出之聲明書作為提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已難認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罪事實,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得再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