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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家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含同年月18日更正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霖(下稱受刑人)陳述關於撤銷緩刑之意見,未保障其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受刑人之所以無法按期完成義務勞務,是因其父患有糖尿病、急性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等痼疾,自民國110年1月起即須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並於112年8月6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植入術,父親生病期間剛好橫跨緩刑期間,受刑人須照顧父親、於期間飽受煎熬,加以家中有負債,受刑人極度需要工作分擔家計,間接造成無法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並非漠視緩刑負擔或無故拒絕履行,並無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聲請撤銷緩刑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執緩字第18號執行,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助字第60號代為執行,檢察官指定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執行勞務機構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報到後,自斯時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完全未前往該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直至履行期限即將屆至前之112年2月7日至9日,方前往該協會履行19小時勞務,期間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月13日發函催促並告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該署111年8月25日履行義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12年1月13日履行義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監控表、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審酌受刑人清楚知悉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包含履行義務勞

務60小時,經高雄地檢署指定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之7個月合理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於112年1月31日之前全然未履行,直至履行期限即將屆至,始於112年2月7日至9日履行共19個小時,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並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實難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其父向他人借款35萬元之借據各1份為證。惟:

1.受刑人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從不曾提出上開主張或陳報相關事證以請求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則受刑人是否因須照顧父親及負擔家中生計一事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已甚可疑。況受刑人在112年2月7日至9日之短短3日內就能完成19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履行義務勞務對受刑人而言並未過於困難或造成太大負擔,而本案緩刑所諭知義務勞務負擔僅有60小時,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已長達7個月,縱受刑人須照顧父親及負擔家中生計,亦應可在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全數完成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2.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撤銷緩刑聲請書應送達予受刑人,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聲請前、原審裁定前均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聽審權保障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