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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沈龍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9 月5 日裁定(11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案雖於緩刑期間再犯

洗錢防制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確定。然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於107 年12月中旬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已2 年多,前後案之犯案時間並非密接,抗告人因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就後案部分抗告人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案刑事判決審酌抗告人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生之損害,兼衡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等,量處抗告人較輕刑度,顯見抗告人所犯後案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

㈡抗告人前案中就提供160 小時勞務之緩刑負擔,抗告人皆有

按時提供勞務,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足見抗告人無藐視法院判決並有悔悟之意;且抗告人於後案中尚有與被害人3 人中之2 人達成和解,雖還有1 位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並非抗告人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實乃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無從與其調解,就有和解之部分,抗告人至今都有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内容按時給付款項,倘若因抗告人所犯後案之輕罪,即據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撤銷前案緩刑,則在抗告人本身為中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易科罰金之情形下,勢必將入監服刑而無法在外工作賺錢,無疑使後案被害人之損害無法繼續獲得清償,有礙被害人與抗告人成立調解係為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目的。

㈢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撤銷緩刑之意旨,僅敘及抗告人前、後

案經判決確定之紀錄,即逕推論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就抗告人有何實質上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證而為具體之舉證,從而本件抗告人後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確有不同,且後案所犯為交付帳簿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經科處得易服勞役之情形下,原裁定單以抗告人故意犯後案而認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實難謂前案緩刑宣告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節,已為實質具體之調查審酌。

㈣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不

同,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層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抗告人前案緩刑條件之160 小時勞務均已履行完畢,後案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之部分亦遵期履行,另就刑事責任有期徒刑2 月部分,亦易服社會勞動,又抗告人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若入監服刑,年幼子女將頓失所依、無人照養,進而可能造成社會更大之負擔。從而依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期內故意犯輕罪是否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之再社會化、保護大眾免於繼續受到犯罪侵害、被告犯輕罪之犯罪動機、宣告緩刑本罪與輕罪之時間間隔、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被告整體不法評價,據以認定被告在社會上有無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被告有無能夠學習或解決社會衝突的能力,而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前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6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緩刑4 年,並提供160 小時勞務(已履行完畢),於109 年5 月7 日確定。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因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千元,於112 年5 月30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㈡就抗告人是否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擔任報關業者之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與公務員犯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便利他人將大量毒品自境外運輸至臺灣,並藉此獲致

1 百萬元犯罪所得;後案則係以不確定故意提供多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前後二案均係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且抗告人所為前案犯行已影響社會安全甚鉅,法院因而給予緩刑4 年期間以觀後效,但抗告人於緩刑4 年期間過半後不久,再犯經廣為宣導不得從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考量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間隔、二案侵害法益類型、抗告人對於犯前後二罪之法敵對意識,可認抗告人於前案已受緩刑宣告,仍於後案恣意妄為,未因前案習得以合法方式獲致經濟來源之能力,致使他人繼續受到抗告人之犯罪侵害,足認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予以再社會化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主張已與後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還款,但此為後案得以獲致較輕刑罰裁量之事由,經核難以作本案撤銷緩刑之實質理由;又抗告人所提如入監服刑之家庭狀況、個人生活環境因素等情,經核尚不足以動搖抗告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緩刑4年,並提供160小時勞務(已履行完畢),於109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0年6月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

113年5月6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4日更犯後案,並於112年5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

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由此已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且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協助他人走私貨櫃報關事宜,及為脫免刑事追訴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而為檢舉筆錄,而後案則係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