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元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元鴻(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卻逾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僅履行44小時),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抗告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受通知應於111年9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抗告人直至111年12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111年11月20日,下同)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迄至112年2月22日止,僅履行44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25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又此期間抗告人固曾具狀申請延期,參酌檢察官原訂履行期間迄日即至11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仍持續履行至112年2月22日,足徵檢察官已予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然抗告人迄至112年3月8日觀護人簽請結案時止,仍僅履行完成44小時,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刑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在卷足佐,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茲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抗告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履行完成,況抗告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顯見其受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所述各節又有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原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雖其於111年11月20日(按:應係111年12月20日)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惟經其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獲准,足認檢察官亦認其雖未能依限履行完成,仍有正當理由,是原裁定先以「其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作為其未「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證明,顯有誤會。又其至112年2月22日止已履行44小時義務勞務,距履行期限尚有2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本可於112年2月24日履行完畢,然其於同年月22日因另案為警拘提,翌日(即2月23日)傍晚始為釋放,適逢228連假(2月25、26日為週六、日,2月27日彈性放假,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僅剩2月24日可履行,義務勞務機構無法提供可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是原裁定以「其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認其「受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亦有誤解。而其經觀護人通知不要再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是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日觀護人簽請結案時止,亦無從履行。
又其於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倍感珍惜,設法在工作與義務勞務間取得平衡,並努力履行之,依規劃確實可在履行期間屆至前完成義務勞務,未料因111年間所涉案件遭警拘提,致未能完成最後2日義務勞務,是其並非原裁定所指「受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等情形。基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撤銷其緩刑宣告,自有未當云云。惟查:⒈抗告人應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原定履行期間至111年12月31
日,因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8日至義務勞務機構(無障礙之家)報到,惟執行進度不佳,經觀護人於111年11月18日與其約談時,製作重要記事表叮囑其必須於期限內完成,並命其簽名表示會遵守。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延長聲請,並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執行期間至112年2月28日。惟抗告人至112年2月28日前仍僅執行44小時50分鐘(未完整1小時係因抗告人在義務勞務機構履行時被警方帶回調查)。後抗告人於112年2月23日、24日左右與觀護人聯繫,表示因為前幾天被警方帶回調查,故不及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告知於111年底已幫其向檢察官聲請延長過1次,此次又未能完成,觀護人無法替其再為聲請,故請其於超過期限後勿再進行勞務以避免爭議等情,業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地檢署函附之抗告人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2月28日進行項目摘要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堪予認定。
⒉綜上所述暨參酌卷附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所載(見
執聲卷),顯示抗告人應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原定履行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抗告人於111年9月8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確有執行進度不佳之情形,觀護人見此乃於111年11月18日與其約談時製作重要記事表,叮囑其必須於期限內完成,並命其簽名表示會遵守(見卷附觀護輔導紀要),而抗告人竟仍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見上開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足認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態度甚為消極,且非偶一因故無法執行所致,而是常態性欠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並需要觀護人特別叮囑,始勉強先履行少數幾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其確有履行義務勞務進度不佳之情事無誤,此由抗告人至111年12月27日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為止,於歷經長達數個月之期間內,在無其他不得己或不可抗力之情狀下,合計僅履行11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明。
⒊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27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觀護
人雖認其此前已有勞務履行進度不佳之情事,但考量其於111年12月份已有執行進度,且為避免撤銷緩刑宣告後可能之短期自由刑流弊,故建請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2月28日。惟稽之卷附社區工作日誌,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後,竟於000年0月間全無任何履行義務勞務紀錄,而是遲至履行期間即將屆滿當月,始於112年2月9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各履行4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5小時(又50分鐘),足見抗告人獲准延長履行期間後,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以履行尚未完成之勞務時數,然抗告人捨此不為,有相當長之時間仍沿續之前履行義務勞務並不積極之情形,且刻意壓縮到期間即將屆滿前不久始於000年0月間有部分之執行紀錄(000年0月間均無1日履行8小時之情形)。另抗告人所稱其於112年2月22日因案遭警方帶回偵訊部分(按:當日執行5小時又50分鐘),此乃肇因抗告人另涉他案所致,抗告人並非全無歸責事由可言,況抗告人並未因該案遭羈押,此有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基本上並無違誤。至112年2月25至28日雖為228國定連假,然此為抗告人於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前已知悉之事項,抗告人既早有預見,當可衡酌自己之情狀及早作妥適安排,惟抗告人仍無視於此,未能珍惜檢察官准予延長之善意,猶心存僥倖,未能積極履行(000年0月間全無執行紀錄),就本件而言,尚難僅因其涉他案而遭警方帶回作數小時之調查及228連假等因素,即認其未能遵期於112年2月28日前執行完60小時義務勞務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並據為免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此由抗告人於112年2月24日全無任何履行義務勞務紀錄,及依抗告人歷次之執行紀錄所載(見卷附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均未見其曾有1日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即明,故抗告人主張:「其至112年2月22日止已履行44小時義務勞務,距履行期限尚有2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本可於112年2月24日履行完畢」云云,顯與其過往之實際履行情狀不符,並無足採。因此,抗告人於112年2月23日、24日左右與觀護人聯繫,表示因為前幾天被警方帶回偵訊,不及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告知之前已幫其向檢察官聲請延長過1次,此次又未能完成,已無法替其再為聲請延長,乃通知其於「超過期限後」(即自112年3月1日起)勿再進行勞務以避免爭議,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主要係肇因其一再抱持前述之消極執行態度所致,至其於112年2月22日因案遭警方帶回調查致當日僅履行5小時(又50分鐘)部分,則非本件無法完成履行之主要原因,尚難執此即謂其有再延長履行期間之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所受緩刑宣告(按: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