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永裕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檔,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及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著作、出版自由、比例原則之意旨。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明確性,不能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之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且原裁定未說明禁止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轉拷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經查:
(一)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併有規定。再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
(二)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有明文。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財產權、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我國訴訟案件原則上雖公開審理,以求法院公平、公正、公開,但訟爭糾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當事人未必願意將自己與他人之爭執對全部社會大眾公開,此亦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人民隱私權基本權利。如當事人之一造取得案件卷宗、錄音、錄影可以自由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或再行轉拷利用,造成他人名譽、隱私權、聲音、影像之肖像權受損害之結果,因而產生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財產權、名譽、隱私權、肖像權等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而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限制基本權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而訴訟卷宗、錄音、錄影檔案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案件之進行,對取得者為此種限制,尚不妨害該當事人在訴訟案件進行中之言論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堪以認定。
(三)又按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從而,就本件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他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亦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原審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被告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既不影響被告訴訟案件之進行、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所為裁定合於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資料 1 告訴人蔡寶貴110年6月9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2 告訴人蔡寶貴110年9月28日、同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