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盟元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盟元(下稱抗告人)以現罹疾病需開刀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具事由,並以法務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結果,抗告人有持續透過看守所內就醫機制服用藥物治療,曾建議抗告人手術治療但為其拒絕,抗告人所罹疾病透過監所內戒護就醫機制即可施以手術治療並痊癒,不會造成抗告人原得痊癒之疾病產生顯難痊癒之結果,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具保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未掛號及就診,當日僅有領取家屬所寄現金,並無法務部○○○○○○○○○所述抗告人向醫生敘述表明拒絕手術事實,且抗告人未向主管呈報要掛號及就診、抗告人健保卡於當日診間未過卡。抗告人多次向主治醫生請求治療卻無音訊,抗告人病情持續惡化,若不治療將錯過治療時機,法務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向原審所為函覆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脊椎惡化至癱瘓乘坐輪椅,無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請求讓抗告人准予交保至義大醫院,獲得較好醫療環境接受治療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羈押之被告,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抗告人固主張罹患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不穩定,神經傳導檢查異常,需開刀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原審就駁回抗告人以疾病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據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法務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及相關說明,經核確與卷內所存資料相符,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情事。又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依據原審調查之抗告人醫療紀錄及資料,足認抗告人所罹患上開疾病,可由看守所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並持續追蹤,且依據原審函詢醫院結果,其所建議接受手術方式仍得循戒護外醫方式治療,而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