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聲明異議所執情詞,核均非屬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依上說明,其此聲明異議,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疑義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主文為「葉永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並無何不明或存有疑問之處,被告此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裁定更正部分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於被告所指處,並無上開誤寫、誤算等情形,被告此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主文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何不說明易以訓誡之方式、內容?易以訓誡、易科罰金都是易刑方式,主文應諭知易以訓誡之方式及內容,而不是由檢察官決定。

(二)請審酌附件聲請更正錯誤影本。

三、經查:

(一)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於抗告人即

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所指處,並無附件所指誤寫、誤算等情形,被告此揭聲請即無理由。

(三)至於原裁定意旨㈠聲明異議部分,被告並未對之提起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