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傅至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傅至偉(下稱抗告人)係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抗告人並未提及當時發監執行(拘禁)有何違法之處,況抗告人於當日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縱有受拘禁之狀態亦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欲請求回復自由,法院實際上亦已無從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審抗告人,是就抗告人嗣後在監執行確定判決刑期之拘禁狀態,顯是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揆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同旨)。又依前揭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四、經查:抗告人傅至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23日入監服刑,且抗告人是因為羈押期間再轉執行,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抗告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抗告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且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既經立法明定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而得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是原審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核與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合。抗告人以前述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