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清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 年10月26日裁定(112 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清雨(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禁藥、寄藏偽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偽禁藥罪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製造動物用禁藥、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寄藏、轉讓、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禁藥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228條第4 項規定,本件逮捕係屬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提審聲請,並解返逮捕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家鄉務農75年,身無分文務農為生又疾病纏身,並無條件逃亡,被告所購買藥品均遭警方查獲無滅證之虞,其餘共犯均遭羈押禁見,亦無串證可能,且被告絕無違反藥事法等規定販賣藥品,扣案藥品已置放扣案地點十餘年,而且是向合法公司購買,絕非偽藥禁藥,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如人民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不得聲請提審。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及第228 條第4 項規定當庭逮捕,並諭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12 年度聲押字第234 號羈押聲請書附於該署
112 年度偵字第15895 號偵查卷在卷可稽,就羈押審查前提要件即本件逮捕前置程序是否合法,本得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法律規定,即時由法院審查,且抗告人其後亦經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乃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前聲請提審,惟上情亦經原審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之法律規定予以審查後,認屬合法,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
5 號偵查卷宗之資料屬實,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羈押審查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